(2017)皖1302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雷玉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玉成,曾用名雷森,男,1997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雷玉成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沿宿州市英皇派酒吧停车场内倒车时,与临时停放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提取了雷玉成的静脉血液,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43毫克/100毫升。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雷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雷玉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雷玉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玉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雷玉成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在宿州市英皇派酒吧停车场内倒车时,与临时停放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雷玉成的静脉血液,经检测,被告人雷玉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3毫克/100毫升。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雷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雷玉成赔偿陈某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元,陈某对被告人雷玉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陆子斌、李某2等人的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玉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玉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玉成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玉成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雷玉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