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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仲祥与宿迁市宿城区洋北综合福利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祥,宿迁市宿城区洋北综合福利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927号原告:黄仲祥,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综合福利厂,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街。法定代表人:田学岭,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厂长,现服刑于江苏省彭城监狱。原告黄仲祥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综合福利厂(简称洋北福利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祥、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学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64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田学岭、苏兴粮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1264000元,由被告洋北福利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洋北福利厂辩称,被告洋北福利厂为田学岭、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本案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田学岭、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为清偿被告洋北福利厂的债务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64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仲祥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其中2014年5月19日40万元,9月1日40万元,12月4日40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28日,违约金逾期还款1%每天”,2015年3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到黄仲祥现金陆万肆仟元正,订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违约金每天贰佰元正”,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田学岭分别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字,被告洋北福利厂在担保人处盖章。被告洋北福利厂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现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宿迁市苏兴粮业有限公司、田学岭向原告黄仲祥借款,洋北福利厂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在借期届满后即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洋北福利厂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综合福利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仲祥借款126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4元,减半收取11142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北综合福利厂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丹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