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薛标与李振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标,李振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653号原告���薛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士,该公司职工。原告薛标诉被告李振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珂,被告李振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69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安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进入都昌路口后右转弯向北斜过路口时,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振望驾驶的鲁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振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振望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我依法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问题,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7时许,原告薛标骑乘电动自行车沿昌邑市平安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进入都昌路口后,右转弯向北斜过路口时,与沿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振望驾驶的鲁C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标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振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薛标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花费14047.41元,门诊花费1787.45元,共计158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30元。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薛标车辆损失980元,评估费80元。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薛标胸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程度构成构成Ⅸ级,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外髁骨折治疗后遗留左膝及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伤后误工���息150日,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鉴定花费2320元。两被告虽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行驶,故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结合原告薛标及其妻子工资情况,认定误工费32797.65元,护理费10322.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鉴定费2320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00元;对此,两被告均提出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评估费虽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是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予以认定。施救费是客观存在的,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其系江苏户籍、城镇居民,要求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提出原告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昌邑市,要求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为江苏户籍、农村户口,但是其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山东省昌邑市工作、生活、居住并且已达到一定期限,已经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环境以及收入和消费水平均发生变化,故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163257.6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均提出不予承担。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患者伤情与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0元。本次事故原告所有能够认定的损失共计231042.51元。另查明,被告李振望已为原告薛标垫付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薛标与被告李振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薛标受伤、车辆受损属实,被告李振望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属实。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薛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振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标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20980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薛标的其他损失110062.51元,由被告李振望按照责任承担20%,计款22012.5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余款为17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8元,由原告薛标负担768元,被告李振望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