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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28吴崇平与胡慧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崇平,胡慧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28号申请人吴崇平,男,1963年7月19日生,住台湾省高雄市三民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胡慧萍,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崇平与被告胡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3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胡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崇平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960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胡慧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吴崇平的其他本诉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2元,由原告吴崇平负担80元,被告胡慧萍负担2852元”因被告胡慧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崇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8852.00元,执行费438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吴江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使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慧萍名下位于松陵镇庞中公寓的房产,查封至2020年2月9日止。因该房产已设立大额抵押债权且优先权人非本案申请人,又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故无法处置。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此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立即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