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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耀田与刘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田,刘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851号原告:李耀田,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亭,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民事判决书、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4477Y,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主要负责人:栾立斌,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耀田与被告刘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田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来山、冯雨亭,证人李某、祝某、胡某,被告刘小林,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翟爱华、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耀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小林、人保东台公司赔偿李耀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0201.73元(不含垫付款15442.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10时55分许,刘小林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通泉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通泉路由东向西李耀田驾驶的东台090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耀田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1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林、李耀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耀田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耀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此,李耀田支出鉴定费1422元。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刘小林为李耀田垫付了15442.40元。为维护李耀田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前所请。刘小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耀田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刘小林为李耀田垫付了15442.4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耀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标准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等级均有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人保东台公司定损为600元;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根据李耀田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认定医疗费为56812.52元(已扣除农保报销的553.53元);2、根据出院记录住院期限为33天,标准按18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3天×18元/天);3、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营养期限为90天,标准按9元/天计算,认定营养费为810元(90天×9元/天);4、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3005元[(120+33)天×85元/天);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李耀田在外打工,有考勤表、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李耀田的年龄误工标准酌定90元/天,误工期限酌定为540天,认定护理费为48600元(540天×90元/天);6、李耀田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结合其年龄及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197.60元(40152元/年×13年×10%)。关于人保东台公司认为李耀田不构成十级伤残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结合李耀田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结合李耀田受伤住院治疗及去盐城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李耀田主张的其他费用(看护垫、卫生纸、湿巾纸、浴巾)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人保东台公司对车辆定损600元,且李耀田予以认可,酌定车损为600元;以上合计174119.12元。另外,李耀田支出鉴定费1422元,由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本院认为,刘小林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耀田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小林和李耀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耀田的损失应由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6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53519.12元,依法由人保东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为34787.43元。刘小林垫付的15442.4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人保东台公司直接返还给刘小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耀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5387.43元,其中143930.03元给付原告李耀田(汇入李耀田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01),11457.4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小林(汇入刘小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35);二、驳回原告李耀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4926元,由原告李耀田负担941元,被告刘小林负担3985元(已以垫付款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梅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祺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