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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秦虹与桂林亚、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林亚,秦虹,张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亚,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霞,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虹,女,1968年7月4日生,汉族,教师,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女,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桂林亚因与被上诉人秦虹、张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5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林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被上诉人秦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桂林亚不负偿还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证据存在瑕疵,在张玉琴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直接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有失偏颇。2.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桂林亚对此款不负偿还义务。2012年2月,被上诉人张玉琴就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张玉琴撤诉;之后,双方就一直分居,经济各自独立,并于2014年12月协议离婚,因此上诉人桂林亚不可能与张玉琴共同对外借款。被上诉人秦虹知晓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张玉琴多次以各种借口对外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存在恶意借款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由桂林亚负偿还义务也违反家事代理原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本案张玉琴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秦虹辩称,我们是二十年的朋友关系,三次借贷的时间发生在上诉人桂林亚与被上诉人张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笔借款都是在淮安区人民银行宿舍,即上诉人桂林亚和被上诉人张玉琴的家里,现金交付。每次被上诉人秦虹交付给张玉琴钱款时,都有秦虹朋友一起随同,桂林亚也在现场。本案没有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与张玉琴“打会”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玉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秦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玉琴、桂林亚二人共同向秦虹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秦虹与张玉琴、桂林亚夫妻二人系朋友有关系。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5日,张玉琴分别向秦虹借款4万元、5万元和6万元,借款时桂林亚在现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月4日,张玉琴归还1万元,至今本息均未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6月19日,桂林亚与张玉琴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桂林亚与张玉琴登记离婚。2013年10月22日,张玉琴出具借条一份给秦虹,载明:“借到秦虹人民币肆万元正据张玉琴2013.10.22”。2014年5月22日,张玉琴出具借条一份给秦虹,载明:“借到秦虹人民币伍万元正据张玉琴2015.5.22”。2014年8月25日,张玉琴出具借条一份给秦虹,载明:“借到秦虹人民币陆万元正据张玉琴2014.8.25”。2015年1月4日,张玉琴归还秦虹1万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秦虹经向张玉琴、桂林亚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2016年4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秦虹持有会头张玉琴的借条,因系借贷关系,我大队对此借条未按打会情况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玉琴向秦虹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共为15万元,张玉琴归还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14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玉琴在秦虹索要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秦虹现要求张玉琴归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林亚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因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说明,本案与张玉琴“打会”事件无关联性。故秦虹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桂林亚提出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负偿还义务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另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能证明夫妻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也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桂林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张玉琴所负债务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秦虹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债务为张玉琴个人债务,涉案钱款并非用于其夫妻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桂林亚提出的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采纳。张玉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判决:一、张玉琴、桂林亚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秦虹借款本金14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秦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秦虹负担231元,桂林亚和张玉琴共同负担3629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秦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并有经办人签字(经办人签字处亦加盖单位印章)的证明一份,其他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相同。上诉人桂林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秦虹与桂林亚和张玉琴是二十余年的朋友关系。涉案借款秦虹在桂林亚和张玉琴的家中交付,交付钱款时桂林亚在家,秦虹交付钱款后离开时有桂林亚送行。2014年12月17日,桂林亚与张玉琴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的分割载明,桂林亚和张玉琴夫妻共同所有的在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位于淮安区更楼东街126号2102室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归桂林亚所有,婚前婚后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私人生活用品及其他物品归各自所有。桂林亚称,离婚协议房产归其所有后,没有对张玉琴予以补偿。桂林亚一审陈述,张玉琴起诉离婚是法官调解撤诉的,二审中又陈述不清楚张玉琴的撤诉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三笔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夫妻双方对于对外债务的处理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权利。1.关于涉案借条是否真实问题。上诉人桂林亚陈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秦虹到其家中交付借款后离开时桂林亚也送行。诉讼中,被上诉人秦虹提供了款项来源的相关证据。桂林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其关于在张玉琴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有失偏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借条的真实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桂林亚和张玉琴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桂林亚与被上诉人桂林亚和张玉琴是多年的好友。秦虹将借款送于二人家中时,桂林亚在家,秦虹离开时其也送行。上诉人桂林亚称,秦虹出借钱款时其在家但不在场,而是在看电视,说明桂林亚与张玉琴夫妻关系尚好,且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不知晓张玉琴向秦虹借款的事实于情理不通,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桂林亚辩解对张玉琴向秦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桂林亚关于涉案借款行为为日常家事代理,且借款行为超出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时,当事人彼此交情较深,相互信任。桂林亚与张玉琴明知对外存在借款,不积极地偿还债务,却通过登记离婚的形式,将夫妻共同房产分割在桂林亚一人名下,诉讼中张玉琴下落不明、逃避债务,此举有违诚实信用,为法律所禁止。3.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而中止审理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并不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玉琴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并不必然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涉案借款因系借贷关系而未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登记,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权利人秦虹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先刑后民而中止审理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桂林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00元,由上诉人桂林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马作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