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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745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圣武,山东信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信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子珂。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和维权开支4,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影视作品《安逗与黑仔》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上和安卓pad端口的“土豆视频”应用软件上,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如诉请。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因网上视频太多未能及时发现,现得知原告起诉,被告已屏蔽删除该作品;2.涉案作品系电视剧,网友仅上传了部分剧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享有权利的事实。电视剧《安逗与黑仔》共106集,每集25分钟,于2010年8月9日获得《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版权归北京秋水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权利人授权,原告获得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等权利。二、关于被告侵权的事实。在被告经营的网站www.tudou.com上和安卓pad端口的“土豆视频”应用软件上展示有电视剧《安逗与黑仔》的1—5、15、19、24共八集的视频,部分剧集有数个视频展示。原告在取证时,从网站www.tudou.com上点播了其中的1、19、24三集,从安卓pad端上点播了其中的1、15两集,均能在线播放。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证据显示上述内容由网友上传。被告陈述www.tudou.com和安卓pad上的内容相同。三、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定。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涉案作品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权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视频分享网站的经营者,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安卓pad端口的应用软件上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部分剧集,该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涉案作品系网友上传,虽然在被告网站的相关页面中有上传者信息,但由于该上传者信息并非实名,故仅凭网站上标注的信息,难以证明该上传行为系由与被告无关的网友所为。退一步讲,即使确系网友上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系专业的视频分享网站,涉案作品是电视剧,获得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且每集长达25分钟,被告应知个人网友不可能获得作品权利而免费上传分享。出于管理网站之需,被告理应设置关键词予以屏蔽,被告作为专业的大型视频分享网站应有能力发现侵权视频,但却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致使数个侵权视频置于被告网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因被告现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当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创作难易程度、艺术价值、受众范围、涉案作品的发行时间、侵权期间、被告主观过错等案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证也系为维权而进行证据保全所需,原告为调查侵权并起诉确需支出差旅费,故本院结合本案律师及公证处的工作量、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收费标准、原告批量维权等事实,酌情予以支持部分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