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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开发、晏正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开发,晏正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开发,曾用名常小宝,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黎平县,现住黎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晏正林,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在黎平县德凤镇平街往黎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路段,扒窃杨某2放在双肩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晏正林已退还赃款1400元。2、2017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在黎平县德凤镇工商银行和福寿街中间的斑马线上,扒窃杨某1放在其外衣右边口袋里面的一个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662元、黄金戒指一枚、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1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475元。案发后,被盗钱包、现金1662元、黄金戒指一枚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共同参与扒窃两次,涉案金额为2837元。被告人常开发具体实施扒窃,得赃款后二人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材料、黎平县收拘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常开发健康档案、释放证明书、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黎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协助书、被盗戒指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常开发作案时无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开发、晏正林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正林没有具体实施扒窃,且积极退赃,比照被告人常开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开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晏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远芳人民陪审员  吴宏梅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粟 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