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腾达、姚惠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腾达,姚惠安,吕珠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915号(2017)粤刑终9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腾达,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群,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惠安,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珠峰,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2002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腾达、姚惠安、吕珠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26号、(2017)粤1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0日,巫某某找到聂某(另案处理),要聂某帮忙找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月26日,聂某找到被告人姚惠安,姚惠安找到被告人何腾达,并与聂某向何腾达拿了冰毒样板给巫某某,随后巫通过聂某、姚惠安联系介绍,与被告人何腾达达成以每千克甲基苯丙胺3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协议。2016年1月27日13时许,何腾达带着聂某一起到惠州市惠城区向一名绰号叫“刚哥”的男子购进约1千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博罗县。当天15时许,何腾达将甲基苯丙胺装在一辆女装摩托车后尾箱中,被告人姚惠安、吕珠峰受何腾达指使,与聂某驾驶该车到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停车场与巫某某进行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姚惠安从摩托车后尾箱拿出毒品进入巫某某驾驶的粤B×××××小汽车后排座,吕珠峰进入该车副驾驶座,准备收取毒资人民币37000元。后巫以回去取毒资为由,与聂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民警在粤B×××××小汽车后排座和广场附近分别将姚惠安、吕珠峰当场抓获,并在粤B×××××小汽车后排座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10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26%。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腾达、姚惠安、吕珠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腾达、姚惠安、吕珠峰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何腾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惠安、吕珠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罪责、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姚惠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珠峰减轻处罚。此外,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的案件,对三被告人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何腾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姚惠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吕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四、缴获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上诉人何腾达上诉提出:其只是介绍聂某与“刚哥”等人认识,并没有贩卖毒品。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交易毒品是他们之间发生的事,其没有参与贩毒。其只是被特情引诱下陷于犯罪,并非故意,只是充当了中介的作用,属于从犯,另外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腾达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认定何腾达为贩卖毒品的主犯有悖于事实,本案为特情引诱犯罪,何腾达是按照“刚哥”的授意去收取毒资的,应该认定为从犯。二、一审对其量刑不当,本案有特情引诱、何腾达是从犯的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姚惠安上诉提出:本案属于特情引诱,其不知摩托车上有毒品,特情人员巫某某的供述可疑,其有罪供述是在被公安人员胁迫且不给时间签名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诉人吕珠峰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与何腾达经常往来,只知道是收钱,不知有毒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是毒品;加之本案属于特情介入,犯罪未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特情巫某某要聂某(另案处理)帮忙找甲基苯丙胺(冰毒)。1月26日,聂某找到上诉人姚惠安,后姚惠安找到上诉人何腾达,向何腾达拿了冰毒样板给巫某某,随后巫与上诉人何腾达达成以每千克甲基苯丙胺3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协议。2016年1月27日13时许,何腾达带着聂某到惠州市惠城区购进约1千克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博罗县。当天15时许,何腾达将甲基苯丙胺装在一辆女装摩托车后尾箱中,指使上诉人姚惠安、吕珠峰与聂某驾驶该车到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停车场与巫某某进行交易。到达交易地点后,姚惠安从摩托车后尾箱拿出毒品进入巫某某驾驶的粤B×××××小汽车后排座,吕珠峰进入该车副驾驶座,准备收取毒资人民币37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粤B×××××小汽车后排座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检验,净重10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2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博罗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粤B×××××小汽车后排座上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经现场去皮称量净重1000.4克。(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姚惠安、何腾达经尿液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吕珠峰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3)博罗县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博罗县公安局横河派出所安排特情巫某某与何腾达等人进行毒品交易以及抓获上诉人姚惠安、吕珠峰、何腾达、聂某的经过。(4)户籍证明证实:姚惠安、吕珠峰、何腾达个人身份基本情况。(5)博罗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姚惠安、吕珠峰、何腾达体表状况正常。(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姚惠安、吕珠峰、何腾达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7)博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三名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8)何腾达手机(号码:131××××8456)给巫某某发的手机短信记录有:“现在只要我朋友她老妈出事了!你们都玩完!三万七千元只要参与这件事的都害死的!我朋友什么都不知道!只是说叫他收钱!不然我也不会叫他去!用脑子想想!”等内容。2、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文化广场停车场,现场东面是文化广场正门,现场西面是文化广场,现场南面是商业街,北面是新城,中心现场在广东省惠州市罗阳镇文化广场停车场粤B×××××银白色丰田花冠小车内,在粤B×××××银白色丰田花冠小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一包(最外层用一灰色印有“鑫雨服饰有限公司”标志的胶料袋子包裹,第二层用一黑色胶带包裹,第三层用一白色透明胶带包装,该白色晶体净重1000.4克)。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市公(司)鉴(化)字【2016】13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粤B×××××小轿车后排座上查获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26%。4、证人巫某某(特情)证言:2016年1月20日左右,我打电话给聂某问他有没有办法找到“冰毒”,我朋友要2000克,他说姚惠安可以拿到,但是聂某说1000克“冰毒”要8000元介绍费。2016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聂某和姚惠安在博罗县京联宾馆停车场门口拿0.5克冰毒给我做样板,晚上8时许,我打电话给聂某说我朋友试过了,没有问题。后来经聂某介绍知道货主电话,我打电话给货主(手机号码:131××××8456)要购买2000克“冰毒”,货主要看我有没有那么多现金,再决定叫人送冰毒。上午11时许,货主通过聂某知道我电话,打电话给我要我先支付订金或将聂某放在惠州义乌当人质,我说不行,双方互相没有见过面,要货主先过来验钱,没问题,再给货,于是我们约好2016年1月27日下午2时许在博罗县文化广场交易。当天下午2时许,我开着一部粤B×××××丰田小轿车到博罗县文化广场等货主,2时30分许,货主叫聂某过文化广场验钱,聂某来到后我告诉他钱没有问题,聂某就打电话给货主说可以送货过来。后货主就叫聂某坐摩托车去新世纪市场带货过来文化广场,下午3时许,聂某就开着摩托车搭着姚惠安及另一个男子到文化广场,到了我车旁边,姚惠安就从摩托车尾箱拿出一个装有“冰毒”的袋子上了我车后排座,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就上了我车上副驾驶座,聂某在车旁边坐在摩托车上等。一上车姚惠安就和我说:“这个东西很好,不用试了,你朋友聂某也试过了”,那个我不认识的人斜面对着我也说:“姚惠安试过了。我拿过那袋冰毒,闻了闻就说这货可以哦,我老板交代,先给1000克冰毒你,现在这袋子里的冰毒足1000克的,你先把2000克冰毒的钱给我,我们把钱拿回去给我老板,等下马上回去拿多1000克冰毒给你”。我就说没问题,你在车上等我,钱在我朋友那里,我现在叫聂某开摩托车带我去富华酒店拿钱,你们就拿着这1000克“冰毒”在我车上等我。从车里出来后我就打电话给公安局的人说货在车上,没问题了。我就和聂某走了。过了半个小时货主发信息和我说:“你的钱什么时候拿给送货那两个人,还是你直接把钱打到卡上吧,1000克冰毒一共是37000元”。聂某在富华酒店门口拼命打电话给我,我不接,聂某就起怀疑了,后来聂某就开摩托车跑了。辨认笔录:经辨认各组混杂照片,巫某某辨认出吕珠峰是坐在小车副驾驶座的人;辨认出聂某就是介绍货主给其的人;辨认出姚惠安就是和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并指认了货主发给其的手机短信息。巫某某指认治安视频截图中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其中开摩托车的是聂某,坐中间的是姚惠安,外号“安仔”,坐最后的那个人是吕珠峰。5、同案人聂某供述:2016年1月20日,巫某某叫我帮忙找毒品,我知道姚惠安是吸毒的,就问他能不能找到毒品,姚惠安说可以帮我联系。2016年1月25日下午,我到姚惠安家吸毒,姚惠安当着我面打电话给他朋友拿两个冰毒样板过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何腾达(“湖南仔”)带来样板(约1克),并问我要哪种,然后我拿着样板给巫。当天晚上22时许,巫某某打电话和我说样板还可以。2016年1月26日12时左右,巫某某打电话和我说13时左右在博罗县城拿货,然后我就叫巫自己跟何腾达联系。2016年1月27日13时许,巫某某打电话过来说何腾达说没货,惠州才有,让我跟何腾达去。然后我与何腾达到惠城区义乌附近一居民楼上一个房间,一个男的拿出一点冰毒让我试一下,我试完觉得还可以,就打电话和巫某某说还可以,何腾达拿出一万元现金给那男子,还说支付宝有七八千元,还欠那名男子几千元,一个女子进房间拿了装有“冰毒”的蓝色袋子给何腾达,我们坐那名开始载我们来惠州的女子车回博罗。14时30分左右,何腾达让我去博罗县爱华桥接他的一个朋友(吕珠峰)和姚惠安过去文化广场,然后我就驾驶姚惠安和何腾达的朋友开来的摩托车搭载他们到文化广场,中途我接到何腾达的电话说,他那个朋友是过去收钱的,我们到了文化广场停车场处,看到巫某某在小车里面,我就停车了,然后姚惠安和何腾达的朋友就下车了,巫某某上前和姚惠安说了几句话后,就把小车后排座的门打开,姚惠安就从乘坐的摩托车后尾箱里拿出一袋东西上了小车后排座,何腾达的朋友上了小车的副驾驶座,后巫某某坐上我驾驶的摩托车叫我走。何腾达是已经安排好了才叫我去接他们来交易的,他的意思就是姚惠安会给毒品给巫某某,因为这是姚惠安介绍,何腾达让他来交易是正常的。吕珠峰是来收毒品钱的,因为事情是连贯的,何腾达叫吕珠峰来收钱,就只可能是收毒品的钱,我和巫某某和何腾达都没有任何其他钱的。吕珠峰是自己跟上车的,他来收钱肯定要上车。姚惠安从摩托车后尾箱拿出毒品时,吕珠峰就站在姚惠安旁边。姚惠安和吕珠峰被抓获后,何腾达在1月27、28日打电话给我要将姚、吕赎出来,并把毒品损失的钱给回他,不然要砍断我的双手。当时我用13612733707号码跟他们联系。辨认笔录:经辨认各组混杂照片,聂某辨认出姚惠安;辨认出吕珠峰就是“湖南仔”的朋友;辨认出何腾达就是“湖南仔”;辨认出巫某某。6、上诉人的供述(1)上诉人姚惠安供述:2016年1月27日中午,我接到何腾达(“小何”)电话叫我在观园路园墩一桌球室那里等他,约10分钟,何腾达就开摩托车和一名中年男子(吕珠峰)过来,来到后,何腾达就下车,叫我和他朋友一起去爱华酒店,去到爱华酒店门口,我看到聂某(“啊磷”)在那里,然后聂某就开我们坐的这台摩托车一起去文化广场。到了文化广场,“啊磷”就和站在那里的那名男青年打招呼,聂某叫我把摩托车尾箱的毒品拿给那名男青年,我拿出那袋毒品后,叫那名男青年打开小车后座的门,就把那袋毒品扔进去,我自己也坐进车里面去。这时,何腾达的朋友也坐进车的副驾驶座,在文化广场的那名男青年坐进驾驶座,那名男青年打开我扔进车的那袋毒品,用鼻子闻了一下,又用手揉了一下,我就说,我试过了,可以,何腾达的朋友也说:他(指我)试过了,没问题的。那名男青年就打电话叫人家拿钱来,过一会他就下车了,何腾达的朋友也下车了,我就在车里抽烟等,过一会就被抓了。毒品是聂某叫我拿上车的,我百分百肯定车上的毒品是何腾达的,我将毒品放进小车时装毒品的密封袋子已经打开了。2016年1月26日下午,我先和聂某(“啊磷”)到博罗中专附近,跟何腾达(“小何”)交易毒品“冰毒”,我用支付宝转账100元给何腾达,何腾达说他事先已经用一个烟盒装了一小包毒品扔到金田市场附近一间学校门口右边,我和聂某去找,被聂某找到了,后聂某带着“冰毒”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去京联宾馆的停车场,我们到达停车场门口时,那个第二天被抓获时的小车车主已经在那里等我们了,聂某拿着毒品和小车车主进去停车场,出来门口分了一点给我,说也分了一点给小车车主。经辨认混杂照片,姚惠安辨认出吕珠峰就是“小何”朋友;辨认出何腾达就是“小何”。姚惠安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证实照片中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其中开摩托车的是聂某,坐中间的是其自己,外号“安仔”,坐最后的那个人是吕珠峰。(2)上诉人吕珠峰的供述:2016年1月27日3时许,我接到何腾达电话,他说有人借他钱没还,叫我过去帮他忙收钱,过没多久,何腾达就自己开着一部女装摩托车过来接我到园墩桌球室路边和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会面,下车之后,何腾达说他有点事先离开,并叫我帮他去收钱,当时我没事就答应了,后我和那名男子一起开着何腾达那辆摩托车去侨苑接一个人,然后他又开着我们的摩托车带我们两人一起到文化广场,见到一辆小车车主向开摩托车男子招手,之后我上了小车前排座位,被抓男子坐在后排位置,在车上听到车主打电话说:“老板这货很纯,打钱到小车(车主)卡上来”,之后车主就和开摩托男子走了,我就下车去广友商场里面买了一包烟出来,就被抓了。何腾达没有告诉我具体收谁的钱,说收三万七千元,会有人带我过去。我帮何腾达收钱是因为我之前坐牢的时候,何腾达打过钱给我,也帮助过我的家人。辨认混杂照片,吕珠峰辨认出姚惠安就是和其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人;辨认出何腾达就是“小何”。吕珠峰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证实照片中驾驶摩托车的是何腾达(“小何”),坐在后面的是其自己。吕珠峰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证实照片中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其中开摩托车的是聂某,坐中间的是姚惠安,外号“安仔”,坐最后的那个人是其自己。(3)上诉人何腾达供述,2016年1月27日12时左右,我给吕珠峰打电话,叫他帮我去收别人欠我朋友的钱,下午2时许,我就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吕珠峰行驶到博罗中心市场附近桌球室路边,看到姚惠安在那里等,我就停了下来,将摩托车交给姚惠安,并告诉姚惠安叫他去博罗县罗阳镇万信佳超市后面接聂某,姚惠安就驾驶我的摩托车搭载吕珠峰离开了,我就往前走两百米左右到新世界酒店对面中心市场入口,聂某在那里等我,我就告诉聂某货在我摩托车后尾箱,我没动过,然后我离开了。货(“冰毒”)是我和聂某两个人去义乌三星工业区找“刚哥”拿货的,这包“冰毒”最里层是用白色密封袋包装,外面用黑色塑料袋包裹,我拿到后就打开袋子看了一下。我叫“老鼠”去收三万七千元,只有聂某知道我摩托车后尾箱有货。我的电话号码:131××××8456。经辨认混杂照片,何腾达辨认出聂某就是其所说的“啊磷”。何腾达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证实图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是其,坐在后面的是吕珠峰。何腾达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证实照片中摩托车上的三个人,其中开摩托车的是聂某,坐中间的是姚惠安,坐最后的那个人是吕珠峰。9、三上诉人审讯视频录像光盘、治安监控视频。对于上诉人何腾达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何腾达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认定何腾达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但有同案人姚惠安、吕珠峰的指认,而且证人聂某明确指认了何腾达商议、取货、交易毒品的过程,特情巫某某亦指认其与何腾达商量交易毒品的过程,且有二人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上诉人何腾达本人亦有供述在案,并对其运送毒品的摩托车视频予以指认,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上诉不构成贩卖毒品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经查,本案先由巫某某向聂某提出购买毒品,聂找到姚惠安后,姚又联系了何腾达,自此,何腾达积极联系毒品货源、商议毒品价格、指使同案人运送毒品并收取毒资,故原判认定其是主犯正确,所提是从犯的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关于其是否有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腾达到案是因为其吸毒而被公安机关控制,且其在侦查中并不承认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所提属于自首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姚惠安上诉所提理由,经查,证人巫某某及聂某均证实其从摩托车后尾箱中将毒品拿到了汽车上,姚惠安亦供述了上述情节,并供认当时有试货的行为,故其上诉所提不知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证人巫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其上诉所提公安机关取证违法,不给时间看笔录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吕珠峰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同案人姚惠安明确指认吕珠峰参与了毒品交易的过程,并且参与了检验毒品的过程,证人巫某某亦有对此环节进行了指认。吕珠峰作为毒品再犯,对毒品的性能有清醒的认识,结合其帮助收钱的过程中听到了买卖双方电话中关于交易毒品的部分内容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吕珠峰明知此次收钱系毒品交易环节的事实,其上诉所提不知是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本次毒品交易未遂的理由,经查,在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中,三名上诉人为促成交易,已完成了毒品的购买、商议、验货过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上诉所提未遂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腾达、姚惠安、吕珠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何腾达、姚惠安、吕珠峰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三名上诉人上诉所称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的理由成立,但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对三人依法从轻处罚,现再以同样理由要求从轻,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三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马建兵审判员 向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庆荣曾银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