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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旺云、陈景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旺云,陈景康,曹付永,徐进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旺云,小名杨江,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景康,绰号油泵,男,1998年4月8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曹付永,绰号瓶罐,男,1991年8月10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0年1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被告人徐进超,绰号黑勇,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辩护人罗俊林,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旺云、陈景康、曹付永、徐进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杨某、刘某、郭某在临沧市临翔区南天路力高公寓旁巷道内,与苏某2、熊某、苏某3发生吵打。之后,杨某将其被人殴打的事情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旺云,被告人杨旺云便邀约被告人陈景康、徐进超、曹付永和李某2(绰号金旺,在逃)、李某3(绰号贵田,在逃)、杞和双(绰号老双,在逃)等人,去到临沧市临翔区客运站附近,寻找殴打杨某的人伺机报复。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旺云、陈景康、曹付永、徐进超和李福龙、李元虎、杞和双等人在临翔区南天路力高公寓门口人行道,找到熊某等人,即用凳子、钢管、撮箕、石头、刀具等物品对熊某、苏某1、苏某2、苏某3、李某1等人进行殴打,将熊某、苏某1、苏某2、苏某3、李某1打伤。经鉴定,熊某头部、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2、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苏某3、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苏某1、苏某2、苏某3、李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郭某、刀青华、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旺云、陈景康、曹付永、徐进超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曹付永原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判决书,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旺云、陈景康、曹付永、徐进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旺云、陈景康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进超、曹付永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付永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意见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旺云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旺云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杨旺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进超的辩护人提出徐进超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旺云、陈景康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徐进超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曹付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意见偏轻,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旺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景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三、被告人曹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四、被告人徐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茶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