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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杨玉信与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信,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460号原告:杨玉信,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青龙乡烟灯村*组**号,现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原告杨玉信与被告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海向原告杨玉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000元);2.被告李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乡关系,经朋友介绍认识,且双方均在东莞市××镇从事装修行业工作。2016年6月,被告李海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玉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李海无需向原告杨玉信支付借期内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海分文未还,原告杨玉信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被告李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信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李海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并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为证。《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方(甲方)为原告杨玉信、借款方(乙方)为被告李海,正文记载:“甲、乙两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各条款,共同守信执行。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二、乙方同意于2016年9月23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欠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利息。三、乙方同意用如下财产担保乙方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还清所欠甲方的款项:如乙方无按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还清所欠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该财产。四、本合同即日起生效,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正文下方甲方签字处有“杨玉信”字样的签名和指纹捺印,乙方签字处有“李海”字样的签名和指纹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借款合同》中“”上的内容为手写文字,除“年利率24”外,其他手写文字上均有指纹按捺。原告杨玉信表示《借款合同》的正文部分所有手写文字均由被告李海书写,所有的指纹均由被告李海按捺,而其中“年利率24”未按捺指纹是由于当时双方的疏漏,实际上“年利率24”也是与其他手写文字同时书写的,是经原、被告确认的内容。庭审中,原告杨玉信主张案涉借款50000元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海的,但被告李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杨玉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玉信主张被告李海于2016年6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在被告李海未提出抗辩和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杨玉信的上述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3日)已届满,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海已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杨玉信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李海尚欠原告杨玉信借款本金50000元未还。现原告杨玉信诉请被告李海偿还涉案借款本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李海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原告杨玉信有权要求被告李海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现原告杨玉信诉请被告李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上述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玉信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限被告李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玉信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元,由被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胤华李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