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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书宝与潘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书,潘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47号原告李宝书,住址沈阳市。被告潘洪滨,住址辽源市。原告李书宝诉被告潘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宝、被告潘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书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并约定3个月还款,被告到期后没还给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因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71000元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潘洪滨辩称,2015年6月23日,潘洪滨与李宝书签订一份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被告不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可以不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没有还款确因为自己经济入不敷出,恳请原告能够理解和原谅,鉴于我们多年的友谊和信任,再给予一段宽限期,我请求和解或调解,重新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协议,我一定竭尽全力筹措资金,早日还款实现共赢。庭审举证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潘洪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171000元。被告潘洪滨质证:没有意见,是我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潘洪滨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欠原告的利息而非本金,本金已偿还完毕。并同意偿还此笔欠款,只是暂时没钱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称原告向其主张的欠款是借款利息并非本金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书借款17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给付至欠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186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学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炎毅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