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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陆章强、陆荣贵等与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刘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1774号原告:陆章强,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陆荣贵,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陆荣添,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陆秀兰,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青秀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春,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9X2Y4L。负责人:杨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文,该公司职员。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与被告刘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1092.0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刘建春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校椅镇西街沙子坪路段往彭村方向行驶,至沙子坪路段时,适有四原告的亲属何爱凤在道路北侧茉莉化地务农,由于被告刘建春驾车操作不当,碰撞中何爱凤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二轮电动车,而后驶出道路北侧至茉莉花地后碰撞中在该花地务农的何爱凤,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何爱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爱凤无责任。何爱凤生前一直居住生活在横县,属于居住生活在城镇,受伤后共住院抢救治疗32天,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9805.33元(98698.6元+1106.73元);2、误工费4887.36元(152.73元/天×32天);3、护理费4887.36元(152.73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6、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19092.0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刘建春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和丧葬费25000元后,两被告尚应赔偿四原告641092.05元。被告刘建春庭审后辩称:四原告诉称属实,本案证据及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春已赔偿给四原告门诊医疗费1800元、住院医疗费43498元及丧葬费2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两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故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四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1、医疗费应依据正式医疗费用票据原件确定,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仅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承担,对于��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经比照相关标准核定本案医疗费用中8946.14元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应由事故侵权人自行承担;2、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元计算为2976元;3、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按2016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93元计算为2976元;4、原告为农业户籍并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为189340元;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应医地点、次数等确定,四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6、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0元为宜。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一)中的证据1、2、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校椅社区居委会不具有户籍证明的职能;对证据清单(二)有异议,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且死者何爱凤最后一次签名在事故发生一年前的2016年3月,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后,四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四原告与何爱凤的关系,以及何爱凤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被告保险公司补充提供了《伤残人员费用核查确认表》(附何爱凤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根据商业险合同,何爱凤的医疗费应核减8946.14��。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庭审后四原告补充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四原告与何爱凤的关系,以及何爱凤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的事实,故四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四原告仅提供证据清单(二)的深圳市南山区华景园艺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陆章强自行记录的工资金额,而没有《劳动合同》、单位工资册、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何爱凤生前在该中心工作,但四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者为陆章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为城镇土地,用途为居住,能够证实何爱凤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何爱凤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四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何爱凤生前及四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何爱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三、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产生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载于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根据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的约定核定理赔金额。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何爱凤医药费扣减明细为8946.1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何爱凤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为8946.14元。2017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刘建春驾驶自有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沿校椅镇西街沙子坪路段往彭村方向行驶,至沙子坪路段时,适有四原告的亲属何爱凤在道路北侧茉莉化地务农,由于被告刘建春驾车操作不当,刹车后致使车辆���控碰撞中何爱凤停放在道路北侧的二轮电动车,而后驶出道路北侧至茉莉花地后与在该花地务农的何爱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何爱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7]第201717002Y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爱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爱凤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6日死亡。另查明:何爱凤生于1958年1月3日,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何爱凤与原告陆章强是夫妻关系,与原告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是母子女关系。桂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付何爱凤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建春已赔偿何爱凤医疗费43498元及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横公交认字[2017]第201717002Y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被告刘建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0859.19元(98698.6元+1106.73元-医保外用药8946.14元);2、误工费2979.2元(93.1元/天×32天);3、护理费2979.2元(93.1元/天×3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5、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6、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7、交通费300元,虽然四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但何爱凤住院时间长达32天,期间家人确需往返照顾,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本案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人何爱凤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根据被告刘建春在本案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68612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桂A×××××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四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何爱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566129.59元(686129.59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50万元。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66129.59元,由被告刘建春赔偿,被告刘建春已赔偿68498元,超出部分2368.41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亦赔偿的数额中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中尚应赔偿四原告497631.59元(500000元-2368.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因何爱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97631.59元;四、驳回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211元,由原告陆章强、陆荣贵、陆荣添、陆秀兰负担1211元,被告刘建春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甘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