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钦国与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钦国,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23号原告:胡钦国,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袁州区人,建筑工人,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兵,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湛郞街道湛郞居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武勇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宜春市凤凰街道办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9753207N。法定代表人:伍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钦国与被告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申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通公司提出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胡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兵,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吴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3461.1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等级按照十级伤残计算,总金额为1904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9时00分许,武涛驾驶赣C×××××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宜春市××区××快递货××内路段,停车离开车辆后未将车辆钥匙取下。随后申通快递员工肖春根自行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站在申通快递柜台旁的胡钦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钦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认字(2016)第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钦国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造成原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外侧皮神经严重挫伤,左坐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不愿支付医疗费,造成原告至今尚未有一个手术未做,需要25000-30000元,由于原告家庭困难,无力垫付医疗费用,所以提前出院,原告出院后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双方对调解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附原告胡钦国的赔偿清单:1、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2、医疗费:1861.1元;3、误工费:47600元(280天×170元/天);4、营养费:3800元(190天×20元/天);5、护理费:22800元(190天×120元/天);6、伙食补助费:5700元(190天×30元/天);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10、手术费:25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90461.1元。被告申通公司辩称,我们共向原告支付67131.3元,其中垫付了医疗费60241.3元和其他费用6890元。所有的金额我们不要求法院处理。我们赣C×××××号新型仓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不应定性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应定性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重新核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认可十级伤残,伤残金额按10级算,医疗费扣20%的非医保,营养费90天每天20元,护理费是90天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伙食补助按90天每天30元,鉴定费我们不出,交通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包括手术费,且手术费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按10级为3000元,诉讼费我们不出。肇事车辆的司机肖春根并无驾驶证,商业险内不予赔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24张。(二)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四)户口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胡珊珊的学校证明一份,水电费缴纳凭证若干,吴少安的证明一份,兰明军的证明一份,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厚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五)疾病证明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保单两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9时00分许,武涛驾驶赣C×××××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行驶至宜春市××区××快递货××内路段,停车离开车辆后未将车辆钥匙取下。随后申通快递员工肖春根自行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站在申通快递柜台旁的胡钦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钦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认字(2016)第1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钦国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于2017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外侧皮神经严重挫伤,3、左坐骨粉碎性骨折,4、右髋部皮肤裂伤。共产生医疗费60241.3元和门诊等费用8751.1元,其中被告申通公司垫付了67131.3元(60241.3元+6890元),原告支付了1861.1元。2017年1月13日,江西省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胡钦国出具疾病证明书,医生意见:建议尽快行右股外侧皮神经松解术,根据目前手术,麻醉、药费及相关住院费用水平,其费用预计约为壹万叁仟元左右。2017年1月18日,原告被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江西YC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钦国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费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钢板的医疗费在8000元以内酌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胡钦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4年购买宜春城区内的房屋居住生活。肇事车辆赣C×××××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通公司,登记车主为宜春弘伟销售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宜春弘伟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肖春根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钦国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对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和医疗费1861.1元;被告申通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房主缴纳水费的票据,居委会的证词及原告孙女在宜春实验小学就读的证据,该组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胡钦国在城镇居住,应适用城镇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2、对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5700元(1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保险公认为其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47600元(280天×170元/天),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但本院按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7975元/年计算误工费即13796元(27975元/年÷365天×180天)。4、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22800元(190天×120元/天),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其妻子护理,对护理费按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鉴定机构认定的90天计算护理费即10800元(90天×120元/天)。5、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3800元(190天×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20元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计算天数应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9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6、对于原告要求手术费25000元,被告申通公司和保险公司认为和后续治疗费为同一费用,不应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还需要进行右股外侧皮神经松懈术需花费13000元,和鉴定出具的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同一手术,故对原告主张的手术费支持13000元。7、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原告胡钦国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53000元;2、医疗费:1861.1元;3、误工费:13796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10800元;6、伙食补助费:57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21000元(右股外侧皮神经松懈术13000元+拆除钢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3657.1元。因肖春根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39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7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肖春根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理赔。无证驾驶员肖春根系被告申通公司员工,对其员工的行为应承担管理责任,本事故中,被告申通公司对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告的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申通公司承担,故被告申通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2261.1元(113657.1元-91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钦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396元;二、由被告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钦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61.1元;三、驳回原告胡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原告胡钦国承担2500元,由被告宜春市申通快递公司承担2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春人民陪审员 熊厚礼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 玲附法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春城支行账号:1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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