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1与被告叶昌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叶昌良,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719号原告刘某1,男,2011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暨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茜,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昌良,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894032XR),住所地在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楼402室。代表人陈钢,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中奇,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某2、刘某1与被告叶昌良、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波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薛灿灿、赵茜,被告叶昌良,被告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中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2诉称:2016年8月12日15时40分,被告叶昌良驾驶车牌号为皖B×××××小型客车,沿吴楚东路行驶至吴楚东路横云北路路口300米时,叶昌良违反交通信号灯撞到原告刘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撞到赵某骑的自行车,撞到路边灯箱,致车辆损害、刘某2受伤、刘某2车上乘客彭某、刘某1受伤、自行车驾驶人赵某受伤,灯箱损坏,赵某手机、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叶昌良负全部责任,其与赵某、彭某无责任。其受伤后进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支付了医疗费2079.5元。其系南京登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途公司)挖掘机操作驾驶员,月工资为7000元。另其任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防疫员,月工资为1770元。苏A×××××小型客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为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苏A×××××小型客车经拆检,无法修理,遂其将该车辆报废。其支付了拆检费1500元。皖B×××××小型客车系叶昌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5元、误工费4835元(7000元/月×15天+1770元/月×15天)、施救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车损20000元,合计28714.5元。现要求叶昌良、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1诉称:2016年8月12日15时40分,被告叶昌良驾驶车牌号为皖B×××××小型客车,沿吴楚东路行驶至吴楚东路横云北路路口300米时,叶昌良违反交通信号灯撞到原告刘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撞到赵某骑的自行车,撞到路边灯箱,致车辆损害、刘某2受伤、刘某2车上乘客彭某、刘某1受伤、自行车驾驶人赵某受伤,灯箱损坏,赵某手机、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叶昌良负全部责任,刘某2、赵某、彭某无责任。其受伤后进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支付了医疗费117元。皖B×××××小型客车系叶昌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叶昌良、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昌良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B×××××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某2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B×××××小型客车系被告叶昌良所有,该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赵某、彭某已分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经其核损,苏A×××××小型客车的损失为8000元。原告刘某2、刘某1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5时40分,被告叶昌良驾驶车牌号为皖B×××××小型客车,沿吴楚东路行驶至吴楚东路横云北路路口300米时,叶昌良违反交通信号灯撞到原告刘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撞到赵某骑的自行车,撞到路边灯箱,致车辆损害、刘某2受伤、刘某2车上乘客彭某、刘某1受伤、自行车驾驶人赵某受伤,灯箱损坏,赵某手机、眼镜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叶昌良负全部责任,刘某2、赵某、彭某无责任。2017年1月10日,苏A×××××小型客车因报废注销登记。后刘某2诉至法院。另查明:皖B×××××小型客车系被告叶昌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刘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79.5元、误工费2800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15天)、施救费300元、车损8000元,合计13179.5元。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发票、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车辆损失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2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昌良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刘某2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以及原告刘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叶昌良、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2支付了医疗费2079.5元以及刘某1支付了医疗费11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刘某2主张误工期限为1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2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操作证、乡村兽医登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某2主张在登途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以及从事社区防疫员的月工资标准为1770元,虽提供了证明,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2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本院参照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经计算,刘某2的误工费损失为2800元。刘某2主张苏A×××××小型客车的车损20000元,虽提供了机动车销售合同、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但上述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主张苏A×××××小型客车的车损为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另刘某2提供的拆检费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7年3月7日,系在苏A×××××小型客车办理注销登记之后,不具有合理性,故刘某2主张拆检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2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2主张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某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3179.5元、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元。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路边灯箱损坏,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10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某2的上述损失,应由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在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刘某1的上述损失,应国元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2损失1317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损失1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昌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刘某1垫付,被告叶昌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波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孟晨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