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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卢强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强,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舒一,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强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4、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4、黎某及二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人卢强及其辩护人舒一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4、黎某与被告人卢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侯某1与汤某1、侯某2、侯某3、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锦江区三圣乡江家堰村1组一空地处,因索要车辆赔偿款问题与奚某进行理论。此时,被告人卢强因在旁边一民房内吸食毒品出来后发现汤某1和侯某1等人在此聚集,遂持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介入汤某1与奚某的争论中,继而与汤某1一方人员发生抓扯和扭打。期间,侯某1在持刀追打卢强的过程中被卢强开枪击中左胸部一枪致其倒地,后汤某1见状继续持刀对卢强进行追赶,卢强再次朝汤某1方向开枪后逃离现场。侯某1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0时35分许死亡。经鉴定,侯某1系因左胸枪弹创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死亡。2016年8月25日,卢强携带枪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卢强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卢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卢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卢强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故意杀人罪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其没有想过要杀被害人;其并非把枪拿到手上介入被害人一方,也没有与他们争论,其过去就被被害人一方砍了;其没有对汤某1开枪,只是想把对方吓开,其是对着地下开枪的。被告人卢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对故意杀人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激情杀人,而非预谋杀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害人侯某1存在严重过错;5.本案尸检鉴定书的鉴定人丁某1现场勘验的指挥人,属于在鉴定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故该份尸检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无直接证据证实死者的死亡原因系枪杀。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侯某1(男,殁年21岁)与汤某1、侯某2、侯某3、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江家堰村1组一空地处,因索要车辆赔偿款问题与奚某进行理论。得知有人聚集在空地上,在旁边一民房内吸食毒品的卢强出来查看,在与汤某1等人相遇对视并短暂交流后,卢强走到空地旁自己的车上拿东西,侯某1等人到汤某1的车上拿着砍刀、铁棒返回时,与卢强相遇,双方发生冲突、扭打。期间,侯某1在持刀追打卢强的过程中被卢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开枪击中左胸部一枪,汤某1见状继续持刀对卢强进行追赶,卢强再次朝汤某1方向开枪后逃离现场。侯某1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侯某1系因左胸枪弹创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死亡。2016年8月25日10时许,卢强携带枪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卢强所持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卢强、被害人侯某1的身份情况。3.雅雨公保字[2012]30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雅雨公(上)撤案字[2013]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雅雨公(上)解保字[2013]175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卢强因非法持有枪支于2012年8月1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撤销对该起案件的处理,并对其解除取保候审。4.检查记录及照片。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现场检测报告书。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8.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记录。9.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病)字[2016]122号鉴定书、成公鉴(理化)字[2016]1813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侯某1的死亡原因系左胸枪弹创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死亡。10.成公鉴(法物)字[2016]18187号、20289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1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6]18703号鉴定书。12.视频截图照片。1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汤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侯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证人侯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证人吕某的证言。(8)证人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9)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0)证人刘某的证言。(11)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证人叶某的证言。(13)证人卢某1的证言。(14)证人卢某2的证言。14.被告人卢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卢强与汤某1、侯某1等人发生冲突后,在冲突中卢强开枪击中侯某1致其死亡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强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侯某1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卢强赔偿侯某1的亲属201000元,其中51000元已支付给侯某1的父母,15万元暂存于本院指定账户,待判决生效后领取;卢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收集在案的赔偿协议、收条、收据、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强在与被害人侯某1等人的冲突中,开枪击中侯某1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卢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六四式手枪一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卢强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卢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强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枪支、刀具、棍棒等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卢强并非故意杀人,而是想拿枪吓唬对方,其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现场的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医护人员的证言及医院抢救记录、尸检鉴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侯某1系被卢强持有的枪支击发出的子弹射中左胸部后死亡;被告人卢强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在案发现场持枪向追赶他的人群开枪的事实,只是辩解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其作为一名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明知使用枪支这种致命性武器向人群射击可能会造成他人伤亡后果的发生,其仍然不计后果的为之,并放任被害人侯某1被枪击而亡的后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强开枪射击是一种主动行为,并非过失行为,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侯某1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卢强主动挑衅被害人一方而引起双方的矛盾,随即卢强回车上取东西的行为与被害人一方回车上取砍刀、棍棒的行为又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升级,最终导致双方发生殴斗,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尸检鉴定书的鉴定人丁某1现场勘验的指挥人,属于在鉴定中应当回避的人员,故该份尸检鉴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丁勇仅是作为现场勘验指挥人在现场,具体从事现场勘验工作的是成都市公安局民警逯某、张某2,尸检鉴定人丁某2属于应当在鉴定中回避的人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卢强系自首,认罪悔罪,本案中系非预谋杀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结合其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32年8月24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仿六四式手枪一把、砍刀一把、单刃折叠刀一把、铁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庄意义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茂松速 录 员  孙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