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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9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崔娜娜与王自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娜娜,王自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9248号原告:崔娜娜,女,198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东,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力,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崔娜娜诉被告王自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娜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东,被告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娜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3.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8时39分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新桥陶新路阳光集团北200米地段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她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他因经济原因并未住院治疗,回家休养,1个月后仍未见好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膝关节退变;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脚退变;3、前交叉韧带局部信号增高,考虑损伤可能;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5、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交警部门认定王自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王自力辩称,1、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入院治疗,伤情不严重,花费较少,2016年12月10日,他与原告去交警大队处理时,原告当时伤情良好,并无大碍,其康复后因其他原因又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不应该赔偿;2、原告没有医嘱或诊断证明,自行购置的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药物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他不应当负担这些费用;3、原告花费的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他承担;4、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只有一些微小的损伤,不影响其工作,所要求的误工费、住宿费也没有事实依据,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他不应当赔偿;5、此次事故也导致他儿子头部受伤,也花费了医疗费,他的电动车车篮子、前轮都不同程度损坏,维修的花费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如崔娜娜所述,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自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娜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崔娜娜被送至江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2日,崔娜娜又分别至该院就诊。崔娜娜另提供两本病历显示,其于2017年1月11日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体检为左膝损伤史,踝关节肿胀,压痛。诊断为前交叉韧带损伤,髌骨下水肿。2017年1月12日还至江阴市新桥卫生院就诊,病历记载:左膝部疼痛无力一月余。崔娜娜还提供了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7年1月10日所做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检查印象为:1、左侧膝关节退变;2、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退变;3、前交叉韧带局部信号增高,考虑损伤可能;4、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5、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7年5月4日,崔娜娜又至蚌埠市骨伤科医院(安徽水建医院)进行了检查,MR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侧髌上囊及膝关节少量积液,髌骨内侧支持带下方软组织局限性水肿,请结合临床。审理中,崔娜娜确认不申请鉴定。双方一致确认误工期由法院认定。经咨询本院鉴定室法医,崔娜娜的误工期1个月为宜。另查明:崔娜娜在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13.47元/月,事故发生后未有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银行交易明细、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具有过错的,可以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自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娜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娜娜的损失应由崔娜娜自行承担70%,由王自力赔偿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崔娜娜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崔娜娜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崔娜娜主张医疗费3446.5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根据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王自力辩称崔娜娜康复后因其他原因有花费的医疗费用于本案无关,不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王自力应承担举证责任,王自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崔娜娜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崔娜娜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为3413.47元/月,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未有工资收入,有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崔娜娜主张误工期5个月,王自力不予认可,崔娜娜对误工期不申请鉴定,双方均确认由法院确定误工期限,根据本院鉴定部门法医意见,误工期为1个月,故误工费为3413.47元。3、住宿费:崔娜娜主张住宿费2069元,但崔娜娜并未住院治疗,且其主张的住宿费与其损伤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崔娜娜主张交通费760.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伤情,酌定交通费100元。综上,崔娜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60.01元,由崔娜娜自行承担4872.01元,由王自力赔偿2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自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崔娜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8元。驳回崔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崔娜娜已预交),由崔娜娜负担100元;由王自力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