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贺琴与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琴,曾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957号原告:贺琴,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聪,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16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贺琴与被告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曾聪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曾聪承担。事实和理由:曾聪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贺琴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贺琴多次向曾聪催款,曾聪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曾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当庭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贺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2、《借条》一张;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如下:贺琴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结合贺琴的当庭陈述能够佐证贺琴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聪于2014年1月1日向贺琴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贺琴50000元人民币,大写,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人:曾聪2014年1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贺琴多次向曾聪催款,曾聪拒不偿还,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贺琴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曾聪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聪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琴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曾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桂梅审 判 员 郝 灿人民陪审员 刘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