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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平湖市亨宇五金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平湖市亨宇五金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2行审62号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望湖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6280-8。法定代表人沈幼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梨莉,女,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亨宇五金机械厂,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海塘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034582。代表人倪伟杰。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平地税独处字[2016]第301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平湖市亨宇五金机械厂征缴社会保险费12572.88元及滞纳金1672.51元,并于11月2日送达。2017年5月12日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平地税独处字[2016]第301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平地税独处字[2016]第3010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