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贲云、杨阳等与毛传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云,杨阳,毛传德,卞宜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081号原告:贲云,男,生于1985年11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原告:杨阳,女,生于1985年8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传德,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私营业主,住枝江市。被告:卞宜娅,女,生于1982年7月7日,汉族,私营业主,住枝江市。原告贲云、杨阳与被告毛传德、卞宜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云、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传德、卞宜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云、杨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贲云、杨阳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期间,二被告因酒店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下欠50000元。2015年5月13日,毛传德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毛传德通过原告向案外人张建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期限为一年,原告贲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张建华要求贲云偿还毛传德的借款,2017年6月8日,张建华与贲云达成调解协议,由贲云代毛传德偿还张建华借款50000元,故二被告共下欠二原告共计100000元,二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索,二被告却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毛传德、卞宜娅未答辩。根据二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枝江市城区从事装修材料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枝江市问安镇经营酒店。2015年期间,二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酒店装修材料,下欠货款50000元,被告毛传德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杨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阳装修材料款50000元,欠款人:毛传德”。同日,二被告又通过原告贲云向案外人张建华借款50000元,毛传德向张建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建华现金50000元,月息10‰,期限一年”,贲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二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张建华要求担保人贲云偿还借款50000元。2017年6月8日,张建华与贲云在枝江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贲云代毛传德向张建华偿还借款50000元。二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毛传德书写的“欠条”,“借条”及(2017)鄂0583民初896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因酒店经营需要而在二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毛传德向案外人张建华借款50000元,原告贲云系担保人,在贲云代毛传德向张建华偿还债务后(有调解书佐证),有权向毛传德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用于酒店经营,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传德、卞宜娅向原告贲云、杨阳支付装修材料货款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毛传德、卞宜娅向原告贲云、杨阳支付贲云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毛传德、卞宜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海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