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2017年2月23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刘高手村的大庆油田采油二厂四矿后侧鱼池冰面上拉运原油,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扣押原油9.68吨,价值人民币25016.145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装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刘高手村的大庆油田采油二厂四矿后侧鱼池冰面上驾驶解放牌大货车拉运原油,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解放牌蓝色大货车一辆,扣押原油9.68吨,价值人民币25016.145元。案发后,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当庭质证,本院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为当场抓获。(2).原油价格证明、过秤单。证实本案涉案原油净重9.68吨,2017年2月大庆油田原油接轨价格为2685元每吨(不含税)的事实。(3).大庆市公安局东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扣押解放牌货车一辆,扣押车内原油153袋的事实。(4).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原油回收证明一份。证实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部回收车上原油9.68吨。(5).指认照片14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指认作案车辆及拉运的原油及重量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说明一份、驾驶人详细信息一份。证实无法核实涉案的解放牌货车的所有人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准驾车型为B2,状态正常。(7).检测报告、原油价值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拉运原油的总价值为25016.145元。(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9).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拉运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原油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伙同他人予以拉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返还企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车辆蓝色解放牌货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士光审 判 员 邹广斌人民陪审员 陈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