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保明与李治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明,李治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867号原告张保明,男,生于1960年4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李治学,男,生于1959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张保明诉被告李治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爱华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告当时手上无资金,就向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贷款下来后,原告将贷款借给被告,被告承诺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保明借款,原告将从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2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单2013年4月21日今(借)到单位(人)张保明人民币(大写)贰万整¥20000.00元(借)款事由帮在信用社贷款借款人李治学”,原告于同日将20000元交付给被告。此后,该借款给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7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单》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治学向原告张保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亲笔书的《借款单》予以佐证。该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利息计算标准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行为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保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治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