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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吴润海、王荣兰等与张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海,王荣兰,张国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990号原告:吴润海,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王荣兰,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锋,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润海、王荣兰与被告张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海、王荣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被告张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海、王荣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共计5976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国锋驾驶本人所属的鲁C×××××号轿车顺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河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吴传民驾驶的顺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传民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吴传民死亡,依据民诉法规定,作为近亲属的原告有权参加本案诉讼。且受害人死亡后,原告的损失进一步增加。该事故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张国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无异议,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答辩人认可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法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国锋驾驶鲁C×××××号轿车顺芦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清河路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吴传民驾驶的顺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吴传民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因该事故报警时现场变动,且该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的路口,现有证据无法同时认定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涉案鲁C×××××号车辆系被告张国锋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本案原告王荣兰系受害人吴传民之妻,原告吴润海系受害人吴传民之子。受害人吴传民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右枕部、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原告提供高青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79432.64元。后受害人吴传民在高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提供住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计款12435.3元。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高青县建安总公司吴润伦项目部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考勤表一份,证实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务工一年以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可按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在高青县建安总公司吴润伦项目部打零工,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279080元(13954元×20年)。原告主张受害人生前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主张误工费4700元(47天×1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结合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误工天数,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520元(47天×2人×80元),被告对80元/天的护理标准有异议,认可60元/天。原告按护工标准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863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该事故应双方同等责任,被告属于过失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本次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被告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即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430.5元,被告认为受害人本人已超过60周岁,且被抚养人王荣兰有其他的抚养人对其进行抚养,被告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18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护理费7520.00元、误工费4700.00元、死亡赔偿金279080.00元、丧葬费286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422612.94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涉案鲁C×××××号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已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8186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护理费7520.00元、误工费4700.00元、死亡赔偿金169080.00元、丧葬费286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02612.94元。因该事故报警时现场变动,且该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的路口,现有证据无法同时认定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该起事故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医疗费57307.56元(81867.94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0元(810.00元×70%)、护理费5264.00元(7520.00元×70%)、误工费3290.00元(4700.00元×70%)、死亡赔偿金118356.00元(169080.00元×70%)、丧葬费20044.5元(28635.00元×70%)、精神抚慰金7000.00元(10000.00元×70%),共计211829.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锋赔偿原告医疗费573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0元、护理费5264.00元、误工费3290.00元、死亡赔偿金118356.00元、丧葬费20044.5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共计21182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8.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原告王荣兰、吴润海负担2315.00元,被告张国锋负担28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