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艳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艳芬,女,46岁(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艳芬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耿某1,被告人杜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被告人杜艳芬虚构身份,谎称有能力帮助李某1购买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二期小区地下车位,骗取李某1人民币6万元。二、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杜艳芬虚构身份,谎称有能力帮助耿某1购买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小产权房,先后骗取耿某1人民币40余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艳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杜艳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其收取了被害人钱款,但辩称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杜艳芬自称名叫陈某,虚构其具有高干子弟的家庭背景,与李某2恋爱交往;2016年8月间,其谎称能帮李某2的姐姐李某1购买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二期的地下停车位,骗取李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前后,其在其母亲位于通州区物资学院路新建村3号院某室的家中,谈到购买新建村二期回迁房车位的事,其弟弟李某2的女朋友“陈某”说她可以通过她弟弟“小强”给其购买一个车位,价格是6万元,她说“小强”和新建村村长是好朋友;8月3日21时许,其女儿马某1开车带其和“陈某”到通州区物资学院路的中国工商银行,马某1在ATM机上操作用其丈夫马某某的银行卡给“陈某”使用的李某2的银行卡(尾号某)转账5万元,其又取了1万元现金当场交给“陈某”,“陈某”让其回家等着,后“陈某”一直拖着,其隔几天其就去找“陈某”,“陈某”让其再等等,要不就是往后拖着其;2016年10月份,其到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委会找工作人员询问,乔某某答复称车位已经卖完了,其名下和其房子名下没有车位,他不认识“陈某”和“小强”,也没有人一次性买40套房和20个车位,其找到“陈某”询问情况,“陈某”说她弟弟“小强”已经把车位买下来了,购买回执在“小强”处,其让她退钱,但她始终拖着不给其,其感觉被骗就报警了。“陈某”与李某2交往1年左右,她自称是国土资源部的副处级干部,北京市西城区人,是在三里河附近军队大院出生的,现在开公司经营环保产品,其和家里人没有见过她的身份证,也没有见过她家人,“陈某”与李某2交往期间一直在家待着,不见她上班;其不知道“小强”叫什么名字,也没有见过“小强”;“陈某”之前还帮其和李某2提前拿到了回迁房的钥匙,其很相信“陈某”,“陈某”被抓之后其才知道她叫杜艳芬。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4日前后,其通过手机微信与“陈某”认识,见面了解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二人居住在一起,“陈某”自称是西城区南沙沟人,已经离异,在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上班,是副处级干部,现在在亦庄开公司,经营环保材料,她父亲是北京军区副司令,已经去世六年,她大哥和二哥都是总参的高级干部,她前夫是前国家领导人的儿子,她弟弟“小强”原来是国家领导人的秘书;“陈某”每天都不去上班,让其拿钱由她帮其炒石油挣钱,“陈某”还以其家里人不好为由不和其结婚,她曾经帮其提前拿到了回迁房的钥匙,说是通过“小强”找村长办的这件事,她还说“小强”从新建村拿了几十套房和十几个车位,让其也买一个车位,李某1听到后也说要一个车位,后李某1通过给“陈某”转账5万元、现金1万元用于购买新建村二期回迁房的地下停车位,之后李某1总找“陈某”问车位的事,“陈某”总是说车位已经下来了,但一直没给李某1;2016年10月份,李某1去新建村村委会打听车位的事,工作人员告诉她说新建村的车位都已经卖完了,李某1来找“陈某”要车位或者让“陈某”退钱,“陈某”说钱给“小强”了,并拖着不退钱;其没见过“陈某”进入国土资源部的办公地点,“陈某”还一直不让其去她的公司,“陈某”说她炒石油、炒股票,但其没有实际见过,也没有见过“陈某”干过什么实际的工作,“陈某”没有经济来源,她花的都是其和其母亲的钱;“陈某”手中尾号为某的工商银行卡是其以其名义给“陈某”办的,这张卡一直都是“陈某”使用。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日前后,其母亲李某1想让其舅舅李某2的女朋友“陈某”帮忙在新建村二期回迁房购买一个地下车位,并说“陈某”是通过“小强”购买,“小强”是新建村村长的好朋友;8月3日晚上,其开车带李某1和“陈某”到通州区物资学院路的中国工商银行,其在ATM机上用其父亲马某某的银行卡给“陈某”使用的李某2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钱,接着又取出1万元现金当场交给“陈某”;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李某1找到“陈某”问她车位是不是写李某1的名字,“陈某”说肯定写李某1的名字;后李某1经常找“陈某”问办车位的事,“陈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10月初,李某1去新建村村委会问车位的事,工作人员说村里登记购买车位的名单里没有李某1的名字,李某1的名下、房下也没有停车位,后其和李某1去找“陈某”问她是怎么回事,“陈某”说是内部交易,让李某1再等等,后李某1找“陈某”让她退钱,“陈某”也始终推脱;“陈某”说她是国土资源部副处级干部,她爸爸是部队的高级军官,她在外面开公司,其和家人没有见过“陈某”的家人,“陈某”在和李某2交往期间不上班,一直在家待着,“陈某”曾经帮其家提前拿到了回迁房的钥匙。4、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初,其听其岳母李某1说她给李某2的女朋友“陈某”6万元让她帮忙购买新建村二期回迁房的地下停车位,后李某1多次找“陈某”要车位,“陈某”总是推脱,李某1到新建村村委会查询发现她的名下和房下都没有车位,后李某1找“陈某”要钱,“陈某”还是以各种理由拖着不给钱;2016年11月11日,其打电话报警。5、证人初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永顺镇新建村二期3号楼某、某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两幢房屋没有向外出租过(即上述房屋并非被告人杜艳芬所称的其弟弟“小强”所在公司办公地点)。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挂靠在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做装修,给“陈某”装修过两套房子,“陈某”说她还有十几套房子要装修,“陈某”曾经找其提前拿过回迁房的钥匙,后其让“陈某”带着手续和装修押金,其带着她到村委会通过村里物业的人提前拿到了钥匙;“陈某”说她自己开公司,名下有很多房产,还想把新建村的几套房卖掉,其经常看见她在家待着,“陈某”说她有一个弟弟是中央领导,名字好像叫什么强。7、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杜艳芬存在经济往来,其曾把钱转给杜艳芬提供的名为邝某的银行账号,后杜艳芬还过其钱。8、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1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杜艳芬就是李某2的女朋友“陈某”;李某2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杜艳芬就是其女朋友“陈某”;马某2、马某1、田某经分别辨认,均指认出杜艳芬就是“陈某”;杜艳芬指认其所述的其弟弟“小强”所在公司办公地点。9、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李某1通过马某某的尾号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杜艳芬使用的李某2的尾号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10、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明:盛某与杜艳芬的资金往来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马某2报警的情况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开展情况。二、201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杜艳芬自称名叫陈某,谎称其弟弟“小强”是某将军的秘书,有能力购买到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小产权房,先后骗取耿某1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耿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中旬,其想在通州区买房,后通过姐姐耿某2介绍联系“陈某”准备购买新建村的小产权房,三四天后,其和耿某2与“陈某”见面,“陈某”说她弟弟“小强”是某将军的秘书,跟新建村书记关系很好,能通过“小强”买到新建村的房子,其相信了“陈某”,双方约定好价格和交房期限,其说其现在没钱,“陈某”说没关系,拿钥匙的时候再交钱。约一周后,“陈某”联系耿某2让其交定金,其给“陈某”提供的李某2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之后其要求看房,“陈某”说办完手续拿到钥匙才能看房,过了一段时间,“陈某”让其准备20万元的首付款,其将其存有19万余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直接给了“陈某”,让她自己去取,后其向她打听房子的情况,“陈某”说看不了,又过了几天,“陈某”让其买车位,其同意了,“陈某”称先替其垫付钱款;8月11日,其又通过其儿子李某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给“陈某”7万元,其中包括向“陈某”偿还的借款1万元,之后其一直催问房子的事,“陈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大概过了十来天,“陈某”主动联系其称小强说让其交20万元,当天其没给,第二天,“陈某”来其家里,说她弟弟不相信其,就将房子卖了,其让“陈某”还钱,“陈某”又说她有一套房子可以转卖给其,单价不变,但是需要其再给她10万元进行资金周转,第二天,其在家中将10万元现金交给“陈某”,临走时陈某给其打了一张37万元的收条;2016年九月底,“陈某”联系其说房子被其弟弟卖了,其让“陈某”还钱,她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不退钱,后“陈某”来其家找其,又答应卖给其一套房子,过了几天,“陈某”说房子下来了,第二天拿钥匙,并让其再给3万元现金,其到“陈某”的住处将3万元现金交给她,之后,她还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让其看房,其也始终没见过“陈某”的弟弟“小强”,后其和耿某2联系不上“陈某”,通过“陈某”的男朋友得知陈某被拘留了,其就报警了;“陈某”于2016年8月底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还给其的时候,卡内余额只有几十元。2、证人耿某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耿某1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2015年7月份,其拉滴滴快车认识了“陈某”,她自称是某环保公司的总经理,后二人经常联系,成为好朋友;2016年8月初,“陈某”借给其1万元用于其小侄子做手术;8月12日,耿某1申请的购房抵押贷款下来了,耿某1就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转了7万元,其中包括“陈某”借给其用于其小侄子看病的1万元。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陈某”说其弟弟“小强”原来是前国家领导人的秘书,“小强”和新建村村长关系很近;其报警之后听说耿某1找“陈某”买过新建村的小产权房。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耿某1经对不同女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杜艳芬就是诈骗其钱财的名叫“陈某”的女子;耿某2经过辨认亦指认出杜艳芬就是自称“陈某”的女子。5、收条复印件证明:收款人陈某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购房款37万元整。6、证人李某3(系被害人耿某1之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证明:耿某1向李某2账户转款的情况以及耿某1的尾号157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7、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陈某”曾向耿某1转账1万元用于“文轩的手术费”以及耿某1向“陈某”询问购房事宜、让“陈某”退款等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耿某1报警的情况。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杜艳芬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事实,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杜艳芬被抓获的具体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杜艳芬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艳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杜艳芬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杜艳芬采用欺诈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骗取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杜艳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艳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艳芬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耿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月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