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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龙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龙艮,曾用名彭龙银,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肄业文化,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2006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11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龙艮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龙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彭龙艮采取用钥匙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1租住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火车站出站口一私房2楼的出租屋内,将被害人杨某1及其男友杨某2的手机3部及双肩背包1个盗走,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金750和田玉耳饰1对、手机1部等物品。被盗的华为MT7-C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22元、苹果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50元、苹果6S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金750和田玉耳饰价值人民币2500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42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全部追回并于2017年5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龙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财物照片,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慈价认定[2017]第143号、第154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手机增值税普通发票,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06)张武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彭龙艮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龙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龙艮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龙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龙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主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应数罪并罚。到案后,被告人彭龙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龙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一日。(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龙艮的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被告人彭龙艮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雪衣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