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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文超与熊卫、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超,熊卫,谢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596号原告:钟文超,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卫,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谢玉华,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钟文超诉被告熊卫、谢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婷、被告熊卫、被告谢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已经按照月息2%从2017年5月3日计算到2017年6月3日,以后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亲,被告熊卫与被告谢玉华曾经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6��6日登记离婚。2015年,被告熊卫因投资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月结。截止2016年4月3日,被告熊卫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因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钟文超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人:熊卫2016.4.3”。后被告一直按照月息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每月至2017年4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被告熊卫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戚关系,关系比较好,借钱的时候借条上是没有写利息的,口头上也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开始每个月还了被答辩人9000元本金,后来每个月还6000元,还到了2017年4月左右,都是还的本金。开始借了30万,后来慢慢还了一些,只剩20万了。被告谢玉华辩称:1、答辩人谢玉华不应该对被答辩人钟文超借予熊卫���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熊卫自2014年以来一直喜爱赌博,被答辩人钟文超也明知此事。答辩人对于熊卫所借被答辩人钟文超的借款根本不知道,此借款也从未用于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熊卫对被答辩人钟文超所负之债,应认定为熊卫个人债务,答辩人谢玉华不应该对被答辩人钟文超借予熊卫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责任。3、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熊卫已经按月偿还了一部分,所以已经偿还的部分应该在本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离婚协议内容第四条“欠钟杰20万元等等本金及利息”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协议中第四条“钟杰”系本案原告钟文超本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被告熊卫欠原告钟文超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对被告熊卫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每月支付6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中能够证明熊卫在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谢玉华提交的证人熊某出具的证明,以及根据被告谢玉华的申请本院对证人熊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熊卫嗜好赌博,被告谢玉华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被告熊卫在庭审中确认其向原告借钱时告知原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钟文超与被告熊卫系表亲,被告熊卫、谢玉华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5日登记离婚。2015年,被告熊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其后,被告熊卫每月向原告支付9000元至2016年4月3日。2016年4月3日,被告熊卫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熊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钟文超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借款人:熊卫2016.4.3。借条出具后,被告熊卫每月向原告钟文超支付6000元至2017年5月2日止。2017年6月5日两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记载“欠钟杰20万元等等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的“钟杰”系本案原告钟文超本人。2017年5月2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卫向原告借款,被告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故原告钟文超与被告熊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熊���应向原告钟文超偿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多少;二、被告谢玉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出借本金,并按借款时间收取利息,这是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从被告熊卫的还款情况来看,从2015年借款起至2016年4月,其连续7个月每月偿还原告钟文超9000元,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计算后得出的数字,且被告熊卫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后,重新向原告钟文超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熊卫自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连续13个月每月偿还原告钟文超6000元,是按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计算后得出的数字。从数额上看,月息3分是民间借贷的常见利率,从还款频率看,被告熊卫对借��300?000元每月支付9000元,对借款200?000元每月支付6000元符合民间借贷每月付息的偿还规律。因此,原告钟文超陈述被告熊卫每月支付的6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这一说法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规律和生活常识,可信度较高。原告认可在2017年5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故被告熊卫应该在该日之后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钟文超主张按月息2分(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借贷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受原告恐吓,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6月3日,被告熊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4000元(后段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玉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任的问题。被告熊卫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谢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卫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其说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且通过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第四条关于“欠钟杰20万元等等本金及利息……由男方偿还”的约定,以及被告谢玉华在庭审中关于原告曾试图找其还款但其未予理睬等陈述,可知被告谢玉华对该笔债务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谢玉华辩称该笔借款被告熊卫是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笔债务由被��熊卫负责偿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两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外债务的内部约定,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取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于谢玉华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玉华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卫、谢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钟文超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的利息4000元(后段依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财产保全费154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熊卫、谢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舟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