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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孔庆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5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庆龙,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6月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庆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庆龙于2016年12月23日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拿铁酒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男,37岁,福建省人)熟睡之机,窃得其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孔庆龙于2017年4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孔庆龙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庆龙有前科劣迹之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孔庆龙退赔。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庆龙退赔人民币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