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人饶有春指控被告人刘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有春,刘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11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有春,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凤,女,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有春指控被告人刘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饶有春的诉讼代理人王云根、被告人刘凤及其辩护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饶有春与被告人刘凤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9月离婚。2017年1月26日中午,自诉人饶有春因琐事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金槐小区17幢13号被告人刘凤住处,双方发生纠缠,被告人刘凤用榔头击打自诉人饶有春右小腿,至自诉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刘凤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自诉人饶有春要求被告人刘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457元,被告人刘凤表示认可,并将上述赔偿款预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自诉人饶有春的陈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追究被告人刘凤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凤是正当防卫,经查,被告人刘凤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凤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有春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