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前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前进,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仓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前进在渭南沋河公园东岸发现坐在河边的一男一女两人中间放有一部苹果6手机,于是趁受害人葛瑶不备,盗窃走该手机,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杨前进将被盗手机在临渭区邮电大楼附近以600元价格卖给一男子,赃款现已挥霍。经渭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3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前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前进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在2017年6月3日因其他纠纷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处理其他事件时如实供述2016年9月16日盗窃一事,应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前进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后,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纠纷时经民警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前进的供述、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前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杨前进是否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杨前进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后,到公安机关处理其他纠纷时经民警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前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