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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洪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雷,男,1967年2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洪雷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鲁R×××××号三轮汽车,沿327国道巨野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411公里+231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而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撞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洪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经巨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张洪雷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洪雷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洪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树香、李某、江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巨野县正大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洪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