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878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即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腊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王子睿。在订婚至怀孕期间,被告行为基本正常,但在产子之后,被告有了让人无法接受的异常行为。尤其是孩子刚满月后,被告未给任何人打招呼就抱着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再三电话联系后才将被告找回家。被告对此事并未给予合理解释,为了家庭和谐,原告没有再追问。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4日,被告将孩子放在原告姐夫家后无故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及家人千方百计找寻,最终于2014年1月13日找回。在原告家乡过完年后,被告于同年2月21日再次无故离家出走,后于同年5月8日自行回家。次日,经原、被告及双方家长共同协商,订立《关于王某和高某某夫妻二人问题的约》。同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家乡第三次无故出走,并将孩子弃于原告家乡,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后被告父亲及其亲戚于2015年2月7日电话告知原告,被告于前一日回到娘家,并要求原告将被告找回。原告于2月17日将被告从娘家找回。2015年4月28日,被告第四次无故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综上所述,从结婚至今,被告屡次无故出走,累计近3年时间,并将年幼的孩子弃之不顾,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原告本人及孩子造成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种生活状态,为了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现涉诉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即举行了订婚仪式,同年腊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王子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高某某数次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撤回起诉。本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屡次离家出走已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经本院与被告父亲高党生核实,查明被告高某某多次离家出走属实,且其最后一次与娘家人联系距今已有两年。被告父亲亦认为原、被告现在这个状况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同意双方离婚。对于孩子抚养费,原告庭审时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对该部分费用,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高某某婚后数次离家出走,并于201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多年呈分居状态,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权,因双方所生儿子王子睿一直随原告生活,故抚养权判决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对于抚养费承担,因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双方生育的儿子王子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朱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