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东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82民初1171号起诉人:柳某某。2017年8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柳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东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状,称2016年9月24日,赵燕林驾驶晋LC82**号/晋LU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蔡建虎沿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50M处在公路上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柳王保驾驶的陕KA64**号/陕K94**重型厢式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人蔡建虎当场死亡,赵燕林和柳王保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燕林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柳王保负次要责任,蔡建虎无责任。柳王保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柳某某,赵燕林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山西省洪洞县旭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东城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东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民事案件,该类型案件应以侵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柳某某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笑枫人民陪审员 温一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