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赔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计旺与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计旺,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赔初7号原告:梁计旺,住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委托代理人:余万臻,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秀清,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永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春,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梁计旺诉被告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台山市渔业局”)渔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计旺的委托代理人余万臻,被告台山市渔业局的负责人黄永建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17日,梁计旺向台山市渔业局申请行政赔偿,请求台山市渔业局赔偿应按国家规定发放而未发放的油价补助损失218227.063元。台山市渔业局收到梁计旺的赔偿申请后,认为涉案《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是由梁计旺自行填写,依法应由其自行对填写内容的准确、真实性负责,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是国家的专项资金,并根据梁计旺填写的申请表进行计算。现梁计旺主张年实际耗油量为75吨,请求赔偿218227.063元的依据不足,台山市渔业局遂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梁计旺诉称:梁计旺系“粤台渔×××12”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依法享有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2016年8月10日,原告仅仅收到油价补助资金25670.54元,该数约为往年的十分之一。为此,梁计旺于2016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判决确认台山市渔业局的审核行为违法。在涉案《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中,应填写的实际耗油量应为75吨,但由于当地渔政人员的过错误填为7.5吨,且在公示期间梁计旺已提出异议,但台山市渔业局没有及时更正,其将错误的数据上报,直接导致梁计旺的损失应由台山市渔业局赔偿。经核算,台山市渔业局的违法审核行为直接导致梁计旺损失218227.063元。为维护梁计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台山市渔业局赔偿梁计旺应按国家规定发放而未发放的油价补助损失218227.063元。梁计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梁计旺身份证、《渔业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领导分工的公告、《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3、(2016)粤0704行初322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裁判文书证明书》;4、《证明》、《国家(行政)赔偿申请书》;5、农办渔业(2010)1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的通知》。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梁计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台山市渔业局辩称:1、台山市渔业局于2017年4月20日将《不予赔偿决定书》送达梁计旺。2、涉案《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的申报内容是由梁计旺自行填写,并经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审核后再上报渔业管理部门,梁计旺应对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3、渔业油价补助资金申报系统是国家农业部所作,相应的数据一旦生成就无法更改。台山市渔业局只是根据梁计旺填报的内容完成填报职责,该行政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渔业油价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各层行政机关均需依法严格审核,梁计旺在涉案《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中申报的年实际耗油量是7.5吨,现另行主张年实际耗油量是75吨,其理据不足。综上,请法院驳回梁计旺的诉讼请求。台山市渔业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赔偿决定书》、签收证明,签收现场照片;2、《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3、《关于上报台山市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申请数据的报告》。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经审理查明:梁计旺系“粤台渔×××12”号渔船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关于“粤台渔×××12”号渔船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进行申报的《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年实际耗油量”栏目显示“7.5吨”,在该表“本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渔船所有人签名(盖章)”一栏由梁计旺签名确认,台山市汶村镇渔业村民委员会、台山市汶村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有渔政部门、捕捞许可管理部门审核签名。台山市渔业局对梁计旺填报并签名确认的《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公示后,将数据报上级部门即江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审核和测算。2016年8月10日,25670.54元渔业油价补助发放至梁计旺名下银行账号。梁计旺认为申报时当地渔政工作人员将年实际耗油量误填,遂提起(2016)粤0704行初322号行政诉讼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确认台山市渔业局对梁计旺所有的粤台渔×××12号渔船2014年油价补助资金的审核行为违法,并驳回梁计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2月17日,梁计旺以台山市渔业局对其年度油耗量的审核行为违法为由,向台山市渔业局申请行政赔偿。台山市渔业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梁计旺。梁计旺认为台山市渔业局应赔偿其损失218227.063元,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度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规定:“……县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尽快组织符合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经初核、汇总并公示后……逐级报送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本院认为,本案为渔业行政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梁计旺认为台山市渔业局涉案审核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向该局申请了行政赔偿,该局已做出处理。台山市渔业局做出涉案不予赔偿决定的主体适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台山市渔业局是否应就涉案审核行为对梁计旺进行行政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由此可见,当事人财产权被侵犯而取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即只有当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侵犯,其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且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台山市渔业局的审核只是该发放程序中的其中一个步骤,该局涉案审核行为虽因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被确认为违法,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梁计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而且梁计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据此,梁计旺请求台山市渔业局赔偿其损失218227.063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计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凤娇符: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