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戴兰花、李维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兰花,李维龙,戴尚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兰花,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龙,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尚强,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诉人戴兰花、李维龙因与被上诉人戴尚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兰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上诉人)李维龙向上诉人支付6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维龙、戴尚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维龙支付上诉人65万元无误,但关于逾期损失的判决有所不合理。上诉人认为应当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李维龙应当于2011年8月25日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戴尚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逾期支付损失当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李维龙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致。李维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上诉人)戴兰花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戴兰花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65万元债权系附条件的债权,第三人戴尚强与被上诉人戴兰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改变了原债权的内容,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对于“丙方70万元同意不领现金”不应作简单文义理解,戴尚强对该事实在2012年4月25日天台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清楚的陈述“李维龙和刘英之间的债务未结算清楚,我为刘英向李维龙借款担保,因此70万元暂时扣除不付,待账目算清再支付”,在这份笔录中,戴尚强明确不领取70万元现金,等刘英和李维龙债务算清再支付,这一说法距离签订协议的时间最近,相比于现在戴尚强的说法更具客观性和真实性。而且该说法是在天台法院对戴尚强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确认的事实,更具有合法性,证明力更强。该说法也与上诉人一审时的说法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与证据能够证实戴尚强对李维龙的70万元债权,是附有条件的债权,履行的前提是李维龙和刘英之间账目结算清楚。而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其合法有效的基本前提就是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而债权的主要内容显然包括履行方式和结算方式等。现戴尚强与戴兰花约定将其拥有的70万元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戴兰花,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无约定该债权的履行条件,从附条件的债权变成了没有附条件的债权,显然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该70万元债权的内容进行了改变,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即使不考虑戴尚强与戴兰花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中债权转让前后必须一致的原则,戴兰花作为债权受让方,应当接受债权转让的全部债权内容,即也要接受债权实现所附的条件(暂不领取现金,待李维龙和刘英之间的账目结算清楚后再支付)。现一审判令上诉人向债权受让人戴兰花支付现金65万元,而没有附带原债权的履行前提条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基本的合同自治原则。该65万元债权转让与之前戴尚强转让给裴英的5万元债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戴志强转让给裴英的5万元债权,当时是戴尚强、裴英及上诉人李维龙三人之间达成了转让的口头协议,在该债权转让中,李维龙是同意向裴英支付5万元现金的,根据合法意思自治原则,李维龙从未表示过同意支付给戴兰花现金,未同意变更债权的履行方式,该两笔债权是不可相提并论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兰花辩称,一审对基本事实的判决合理合法,对利息部分存在争议,依法支持上诉人戴兰花的上诉请求。戴兰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维龙支付原告钱款共计6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裴英、王智伟、干岳虎、被告李维龙及第三人戴尚强均系刘英的债权人。2011年7月31日,刘英在许建中、干岳虎、戴均恋作为中间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始丰街道东河路77号的房屋作价500万元,立契卖给被告李维龙。2011年8月1日因戴尚强发现刘英将该房屋卖给了李维龙,即向该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该院裁定查封该房屋;2011年8月16日,刘英经天台县公证处公证委托干岳虎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于2011年8月17日与裴英、王智伟、干岳虎、第三人戴尚强等达成债权人协议,协议约定:一、刘英欠银行贷款约141万元由裴英、王智伟、干岳虎、被告李维龙、第三人戴尚强等共同垫付,其中由裴英等四当事人每人垫付35万元,由王智伟垫付1万元及余额;二、银行借款清偿后,该房产由被告李维龙购买,房屋转户成功后,由被告李维龙负责在三日内全数退还前述五当事人银行垫款,另行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前述五当事人(包括被告李维龙在内),由五当事人进行分配,具体为李维龙70万元,干岳虎70万元,戴尚强70万元,裴英60万元,王智伟20万元,公共费用10万元由干岳虎和李维龙处置各人5万元。协议签订后,2011年8月16日本院解除了对该房产的保全,2011年8月19日从被告李维龙账户支出1412870.34元清偿了刘英欠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同日,李维龙办理了该房产过户手续。该房产转到李维龙名下后,因李维龙未按约支付裴英60万元、干岳虎70万元、王智伟20万元。干岳虎、裴英、王智伟于2011年12月2日向该院起诉,该院分别作出(2011)台天商初字第1604、1605、1606号民事判决。李维龙不服三案判决均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626、627、62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台天商初字第1605号判决认为戴尚强根据债权人协议的约定享有对被告李维龙70万元债权是实,协议记载“丙方70万元同意不领取现金”是双方对债权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表明戴尚强放弃债权,戴尚强在原审调查笔录中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在无证据证明戴尚强的债权已用于抵扣刘英在被告李维龙借款的情形下,戴尚强有权向裴英转让债权,裴英受让戴尚强的5万元债权依法成立。因此,第三人戴尚强尚有对被告李维龙的65万元债权。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戴尚强用邮政特快专递发送债权转让协议书,但快递单上没有明确邮寄文件系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快递李维龙拒收。另查明,许相林于2014年2月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65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4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起诉是否成立问题。许相林于2014年2月7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维龙支付债权转让款65万元及利息,同年5月4日撤回起诉。经该院查明,因许相林起诉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上转让人“戴尚强”的签字,并非戴尚强本人签字,是戴尚强父亲戴以孝在戴尚强未授权的情况下代为签字,许相林当时并不知情,许相林获悉情况后,认为该债权转让不成立,即向该院撤回起诉,故该65万元债权实际并未转让,现第三人戴尚强将该6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戴兰花,戴兰花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戴尚强根据债权人协议的约定享有对被告李维龙70万元债权是实,协议记载“丙方(戴尚强)70万元同意不领取现金”是双方对债权履行方式的约定,并不表明戴尚强放弃债权,戴尚强在原审调查笔录中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在无证据证明戴尚强的债权已用于抵扣刘英在被告李维龙借款的情形下,戴尚强有权向裴英转让债权,裴英受让戴尚强5万元债权的转让行为依法成立。(2014)浙台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戴均恋、戴尚强为刘英向李维龙借款提供担保的200万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第三人戴尚强将余下的65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戴兰花依法应当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65万元,该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第三人戴尚强与被告约定不领取现金,且双方未约定利息,第三人戴尚强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上载明被告拒收,而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单上未明确文件名称,被告不知快递内容,故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5万元及利息债权时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李维龙,被告李维龙应支付原告从起诉日即2016年6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被告李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兰花6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被告李维龙负担8740元,由原告戴兰花负担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戴尚强根据债权人协议的约定享有对上诉人李维龙70万元债权,协议记载“丙方(戴尚强)70万元同意不领取现金”并不表明被上诉人戴尚强放弃了该债权。被上诉人戴尚强在原审调查笔录中的解释符合常理,(2014)浙台商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认定,戴均恋、戴尚强为刘英向李维龙借款提供担保的200万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戴尚强存在借款抵扣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刘英的其他债务与被上诉人戴尚强有关,该附条件的债权,所附条件已解除,故戴尚强将余下的65万元及利息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戴兰花依法应当成立。本案债权被上诉人戴尚强与上诉人李维龙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戴兰花提供的特快专递单上未明确文件名称,上诉人李维龙不知快递内容,故上诉人戴兰花向一审起诉时视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上诉人李维龙,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戴兰花、李维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0元,由上诉人李维龙负担8740元,由上诉人戴兰花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