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3509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郑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郑勇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509号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566898550U),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40号。法定代表人:翁志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勇平,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郑勇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征及被告郑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3873.9元、滞纳金1060.48元。被告辩称,对欠费的年限、标准、数额没有异议,但地下室漏水造成的损失、房屋外墙漏水等问题没有解决,物业服务也未到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盛华豪庭X室、建筑面积为87.25平方米的房屋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5元,交费时间为交房次日起预收一年,以后每12个月预收一次,逾期缴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原、被告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接收了房屋并预交了一年的费用。原告也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基本服务,对原告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向开发商进行了通报。此后,被告以辩称的理由为由,未再交纳。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3873.9元、滞纳金1060.48元(主张至2016年12月19日)。另查明,被告应缴纳的管理费期限为2014年12月24至2016年12月23日计24个月为:1.85元×87.25平方米×24个月=3873.9元;被告应支付滞纳金为:1.2014年滞纳金,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726天为:1.85元×87.25平方米×12个月×0.0005×726天=703.11元,2.2015年滞纳金,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9日361天为:1.85元×87.25平方米×12个月×0.0005×361天=349.62元,合计滞纳金1052.7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盛华豪庭X室、建筑面积为87.25平方米的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审理查明,原告按约提供了基本服务,被告应履行交费的义务。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有协调的义务,但不是实体义务的承担主体,现经原告协调未果,被告应依法向销售商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按约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的物业管理费3873.9元,滞纳金1052.73元,合计人民币492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