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智,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吴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智驾驶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张士龙)牵引赣F×××××号牌重型箱式半挂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云顿路由南往北驶至龙峰混凝土公司附近路段,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与经该机动车道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1(1952年1月24日出生)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使该轻便两轮摩托车倒地并被右后轮碾压,造成陈某1受伤及轻便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1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7年5月21日死亡。被告人吴智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1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智一方与被害人陈某1亲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受理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居民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条,(2017)浙0212民特267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智一方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