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会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683号原告刘会民,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俊,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素琴,女,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住所地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晓岩,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运城市农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绛县农行员工。原告刘会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以下简称绛县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5)绛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被告绛县农行不服该判决,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05月31日作出(2017)晋08民终78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俊、闫素琴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淡晓岩、马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息为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绛县农行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商祎卉个人向原告借款,农行从来没有向原告进行过借款,原告所借商祎卉的款项也没有转入被告农行的任何账户,商祎卉盗用农行的业务公章向原告借款骗取原告的财物由商祎卉个人使用处理,其责任由商祎卉个人承担,农行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递交第一组证据:1、2010年5月7日的借条一张;2、2010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3、2010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商祎卉在2010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50万元借据一张,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自己的签名,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2010年5月10日,原告按照商祎卉指定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该笔借款,商祎卉在转账支票存根上有亲笔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出票人是绛县飞龙预拌有限公司而不是刘会民,收款人是杨梅琴而不是商祎卉,从证据的关联性讲该证据无法说明是刘会民借给农行的,虽然在借条上有绛县农行的业务专用章,但业务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印章仅在内部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加盖该章是商祎卉盗用农行的印章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农行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吉虎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商祎卉向刘会民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期间要过好多次的事实。证人郭艳婷出庭作证,证明以前农行跟我公司的借款,当时农行跟我公司有50万元的借款,商祎卉向我公司借款,借款为三个月,到期后我和吉虎催要,最后没有要下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证词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的事实,在借条的基础上履行,到期后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与商祎卉的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接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采信。1.该证人均是原告下属从身份关系讲会受到原告制约,证词不是在公正的立场作出说明。2.关于借款第二个证人是会计,本次向法庭作证是她经手50万元支票,在原一审中因为刘会民向法庭作出说明是现金,所以郭艳婷在一审中对转账支票只字不提,郭艳婷两次作证在借款履行核心证词上是截然相反的两种说法,一审刘会民称是现金,郭艳婷没向法庭提及50万元转账支票情况,今天,刘会民称该借款是转账支票支付的,郭艳婷就说是转账支票支付的,说明郭艳婷的证明是受原告支配的,所以郭艳婷的证词不能予以认可。3.两个证人对催收的环节都是一句带过“多次催要”,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等等具体的内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规则,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3点两个证人在身份上受刘会民的节制,其证言必然偏向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当庭宣读我院对商祎卉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笔录是商祎卉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以下几点:1、出具借据时,商祎卉是农行的法定代表人;2、借据是他本人书写,公章也是他加盖的;3、商祎卉以转账的方式收到了该50万元;4、借款履行后,刘会民多次派人向其催要借款,至今是本金及利息分文未给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询问内容也是商祎卉的一面之词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级人民法院发还其理由就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笔录是在原一审法庭开庭后制作的,违反程序,二审认可,二审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请合议庭尊重二审结果,将该份不合法的笔录予以撤销。2、该笔录的内容是商祎卉为了推托责任的一面之词,商祎卉自述向公安、检察机关说明过该50万元问题,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商祎卉所谓的该借款是为了还其他企业垫付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的虚假事实。随后被告将举证该50万元的流向用途。本院认为该笔录是我院为搞清案件事实对被告时任行长商祎卉所做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递交证据一、绛县农行的营业执照及农行印章管理办法。营业执照的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农行并没有向个人借款的职责,商祎卉对外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对农行的印章范围进行了确定,仅用于内部使用和公、检、法调阅卷时加盖的公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内部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借据上的业务章及签名均由被告认可是真实的。就是因为商祎卉违反了规定,农行对商祎卉的行为追究了法律责任,认为是渎职行为,被告递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递交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该转账支票的明细。证明前四页为转账支票进账单、记账凭证、存款凭条,该四份证明由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杨梅琴50万元整。借款转到杨梅琴账户后杨梅琴分6笔将该50万元或转账或现金提取完毕,第一笔2010年5月10日杨梅琴转李想10万元整,第二笔杨梅琴2010年5月10日转郭小丽10万元整、第三笔杨梅琴转谢东伟5万元整、第四笔2010年5月11日杨梅琴现金取款15万元整、第五笔杨梅琴现金取款2万元、第六笔杨梅琴转杨津8万元,也就是说杨梅琴在收到飞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后分两天或取现或转账将该50万元支配完毕,没有一笔借款和农行有关系,这六人没有在农行有信贷的业务关系,所以上述证据充分证明绛县飞龙混凝土公司的借款转给杨梅琴,杨梅琴或转账或取现均是个人行为,没有一宗和农行有关系,该笔所谓的借款,农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前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50万元借款的义务。后面六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谁持有票据谁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得到依法支持。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绛县农行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月息1.5%。被告时任行长商祎卉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业务专用章”。2010年5月10日原告通过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将500000元转账至被告时任行长商祎卉指定的杨梅琴账户内。后杨梅琴分6笔将该500000元或转账或现金提取完毕,第一笔2010年5月10日杨梅琴转李想100000元整,第二笔杨梅琴2010年5月10日转郭小丽100000元整、第三笔杨梅琴转谢东伟50000元整、第四笔2010年5月11日杨梅琴现金取款150000元整、第五笔杨梅琴现金取款20000元、第六笔杨梅琴转杨津8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派公司的工作人员吉虎、郭艳婷多次找时任行长商祎卉催要借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据中有被告时任行长商祎卉的签名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业务专用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被告时任行长商祎卉,商祎卉作为单位负责人向原告借款并加盖单位业务专用章,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刘会民并未转账给被告,而是绛县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转杨梅琴500000元,与原告并无关系。但本案原告现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以及我院对被告原行长商祎卉的询问笔录中,商祎卉也认可收到该500000元借款。至于原告是本人或是通过其它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并不影响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借据中加盖的业务专用章是被告时任行长商祎卉盗用后加盖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给付的现金,而在本次审理中,又主张是转账,前后矛盾。在本次审理中,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该500000元借款并未转至被告账户内并且杨梅琴已将该款项或转账或提取现金已提取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将该借款转账至被告时任行长指定的账户内,时任行长商祎卉也认可收到该借款。至于该借款如何使用,与原告并无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会民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霞人民陪审员 徐春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