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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03民初1223号原告:路某,住白银市靖远县。被告:金某,住白银市。原告路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家庭生活所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金某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金凤慧)于2016年12月14日向路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路某现金56000元整,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金凤慧,时间:2016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一份共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某(金凤慧)于2016年12月14日向路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路某依约向金某提供了56000元借款。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贷款人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合理的期限。经原告在合理催告期间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应为违约。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返还路某借款本金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姜志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世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