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李某1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1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范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0时许,原冠县钱潮KTV服务主管许云飞(已判决)得知该店三楼B13房间内的客人之间发生冲突后赶到该房间予以劝阻,劝阻过程中与该房间内客人高明华发生冲突,后许云飞安排服务生被告人李某、李某1分别到B08、B22房间内喊人。被告人李某喊了B08房间的客人,该房间内的赵克停手持啤酒瓶和霍凯到达B13房间。被告人李某1去喊了B22房间内的客人,该房间内的郭庆雷、樊学达、曹明锐、XX轩、曹洪兵(均另案处理)均手持啤酒瓶到达B13房间。后赵克停、郭庆雷、樊学达、等人从B13房间出来,赵克停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克停之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1受许云飞的指使为报复、制服他人,纠集人员与对方发生殴斗,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真,念其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起因和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