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6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568号原告: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法定代表人:范炯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唐庆明。原告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刘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电瓶、电池等配套零部件,并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署《债权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43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435.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6843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称截止2017年8月11日,被告仍有68435.5元货款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挂账单、债权询证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署的《债权询证函》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8435.5元;二、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435.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重庆渝爵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学忠代理审判员 宗 耀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