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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磊与唐尹桥、高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磊,唐尹桥,高龙,天津市宏旺水泥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5民初881号原告:潘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唐尹桥,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高龙,男,年龄不详,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被告:天津市宏旺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二村驾校南侧。经营者:喻洪杰,厂长。原告潘磊与被告唐尹桥、高龙、天津市宏旺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登记鉴定,自同年2月7日起扣除审限。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磊撤诉。案件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计353元,由原告潘磊负担。审 判 长  张凤霞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张少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