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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行审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范忠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范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137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范忠明,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74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行人范忠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55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55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范忠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10月10日擅自占用长兴县洪桥镇亭子桥村石卫王自然村的集体土地553平方米建轮胎修理部(建筑占地面积553平方米),土地类型为林地,经核实,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5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553平方米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叁拾元整(¥553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6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5530元,其余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执行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07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申请。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