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志勇、陈世英等与廖家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勇,陈世英,廖家勇,韩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38号原告:韩志勇,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陈世英,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柒晶耀,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家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被告:韩小玲,女,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原告韩志勇、陈世英与被告廖家勇、韩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彰、柒晶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家勇、韩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陈世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代偿款444762.1元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17790元(以44476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至2017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后计至还清借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韩小玲因装修房屋所需于2013年9月26日向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期限为三年,原告用位于桂平市的房地产(地产:浔国用(2009)第2093号,房产:浔房权证桂平木乐字第××号)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桂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用上述抵押物承担清偿责任。经法院受理后,原告因抵押担保关系等原因已经于2016年11月7日前分两次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444762.1元,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但被告不愿偿还给回原告。被告廖家勇、韩小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小玲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9月26日向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万元,期限为三年,原告韩志勇、陈世英用其坐落于桂平市的房地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两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自行转让担保的房屋给案外人唐维登,后经唐维登向本院书面确认,唐维登于2016年11月7日将应当付给原告的部分购房款406765元直接转账到被告韩小玲在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结算扣款账户,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18日出具了扣款证明给原告,至此确认,原告韩志勇、陈世英代韩小玲偿还了债务406765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志勇、陈世英是案外人桂平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小玲确���的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人,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后的利息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未能提供韩小玲借款时被告廖家勇与韩小玲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廖家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玲应当偿还债务406765元给原告韩志勇、陈世英;二、驳回原告韩志勇、陈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志勇、陈世英负担2000元,被告韩小玲负担6238元。上述债务,被告韩小玲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823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桂杰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人民陪审员 潘汉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