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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义文与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文,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50号原告:刘义文。被告:何垚宏。被告:吴小红。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经理。原告刘义文与被告何垚宏、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5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何垚宏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兴隆路308号3幢3单元1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向四川省内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依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垚宏的房产及婚姻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何垚宏与吴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小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文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2.判令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07500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何垚宏、吴小红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1.2.3.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何垚宏向原告刘义文借款400万元,期限30天,利息每日0.25%,由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垚宏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垚宏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何垚宏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的约定,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等事实;3、人民法院调取的有关被告何垚宏、吴小红结婚登记和户籍证明等资料,证明被告何垚宏、吴小红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何垚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原告与被告何垚宏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义文与被告何垚宏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借款人何垚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垚宏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通过向被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该主张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处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期内的利率约定过高,因此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所以本案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借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何垚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且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7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0日,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而,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垚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红与被告何垚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何垚宏的上述债务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小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若产生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如律师费、印花税、公证或见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上述合同约定的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律师费并无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案庭审时也并没律师出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垚宏与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义文借款本金400万元;二、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7500元(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刘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0元,原告刘义文负担2300元,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垚宏、吴小红、四川和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根旺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人民陪审员  周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