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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执恢69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平、李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平,李秀娟,陈玲,还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2执恢69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094606-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南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卞玉叶,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平,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李秀娟,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陈玲,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还逊,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平、李秀娟、陈玲、还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9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玲、还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陈玲、还逊所有的坐落于盐城市大丰区健康小区23号楼西裙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大中字第××号)、大丰区健康小区24号楼西裙房屋(所有权证号:大丰房权证大中第200541**号)享有的抵押权。对被执行人袁平、李秀娟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长青审判员  刘旭晨审判员  孙寿如二Ο二Ο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