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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敖玉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被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友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决驳回张义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张义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张义与众友建筑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到错误。1、严平与张义达成口头协议不实,张义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严平达成口头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义与众友建筑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韩龙、王世军无权代表众友建筑进行工程结算和复核,众友建筑对工程分包单位价款结算有严格的程序和相应施工结算资料,分包单位应先报众友建筑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分包单位向众友建筑报送工程造价预算书后,由众友建筑委派人员对分包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加盖公司印章,而不是随便一个人都能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审核。3、张义自制的所谓结算单上严平签字“属实”,众友建筑经与严平本人核实,严平并未签字,结算单据上严平的签字系张义伪造。严平也不是众友建筑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严平在原众友建筑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上签字仅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而非工程施工、工程造价结算的授权人,不管严平是否签字,张义自制的结算单据无法不能认定为与众友建筑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二、一审判决众友建筑尚欠张义工程款388390元错误。由于张义诉称的工程款结算价538390元和支付12万元工程款均不属实,张义也无证据证明,原审仅凭张义一面之词便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众友建筑公司向张义支付粉刷涂料款3883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众友建筑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0月,众友建筑公司与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签订了《嘉美印染“退城入园”新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众友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嘉美印染新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工程承包范围为热电区域土建及附属土建工程,众友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严平作为众友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之后,严平与张义达成口头协议,由张义对众友建筑公司承包的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嘉美印染新建设项目工程内、外墙自备设备组织人员进行粉刷施工。张义为此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8月10日,众友建筑公司嘉美印染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韩龙、王世军对张义组织施工的内、外墙粉刷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和复核,结算金额为538390元,2015年9月23日,严平也在结算单上签字“属实”,张义也将工程交付给了众友建筑公司,但众友建筑公司仅支付了12万工程款,剩余388390元一直未支付。另查明,严平还代表众友建筑公司与四川瑞安消防安装工程有限责任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南充市嘉美印染有限公司燃煤热电技术消防安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义与众友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张义未直接与众友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而是与众友建筑公司嘉美印染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严平达成口头协议,张义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严平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严平系作为众友建筑公司的代表人在《嘉美印染“退城入园”新建项目施工合同》上签字,故张义有充分理由相信严平可以代表众友建筑公司与其达成该项目内、外墙粉刷的分包协议,故众友建筑公司与张义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张义已按约完成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已结算,故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388390元,众友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义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8390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法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申请对2015年8月10日《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中“属实严平2015年9月23日”签字是否是严平本人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义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所鉴定,鉴定结论为:《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左下角“属实严平2015年9月23日”签字不是严平本人书写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认可《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中“属实严平2015年9月23日”签字是众友建筑公司另一工作人员严平书写形成,同时辩称,在《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是严平的工作职责。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4700元。二审审理中,张义申请证人张玉林、张信春、田春燕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实张义承建了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位于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的嘉美印染新建设项目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二审审理中,张义陈述《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系其与结算人韩龙、复核人王世军形成后,《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由韩龙、王世军交由严平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义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张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义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张义承建南充嘉美印染有限公司位于高坪区都京丝纺工业园的嘉美印染新建设项目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有证人张玉林、张信春、田春燕的证实,同时,《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上有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严平等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义与被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关于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张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张义陈述,《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系其与结算人韩龙、复核人王世军形成后,《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由韩龙、王世军交由严平签字确认,至于众友建筑公司由负责人严平或一般工作人员严平签字确认,张义不可能知道,但张义有理由相信是负责人严平签字确认的,且上也认可《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是由其一般工作人员严平签字,且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已向张义支付了工程款12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众友建筑公司支付《热电厂项目涂料班结算》剩余的工程款388390元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元3563元,按一审判决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上诉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700元,由上诉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0元,由被上诉人张义负担1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荣耀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蒲文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