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张彩群与林英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群,林英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666号原告:张彩群,女,1982年7月1日出生,瑶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林英富,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张彩群诉被告林英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群、被告林英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群起诉称,2017年4月11日,被告林英富因琐事将原告停放的粤R×××××小型车辆轮胎扎破并将车身刮花,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到英德市银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理,并更换了轮胎,共产生更换轮胎费用2200元,修理费用4000元,两项合计6200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林英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彩群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的车不知道被谁锁住了,然后原告就报警,被告承认是他锁住原告车辆的轮胎。证据2.发票,证明被告搞坏原告的车,维修费用。证据3.维修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估价。同时原告张彩群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损毁了原告的车辆。被告林英富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张彩群的申请,向英德市公安局横石塘派出所调取了张彩群、林英富、刘某在横石塘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7至9月间原告向被告收购鲜竹笋,双方因结算笋钱产生矛盾。2017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林英富来到原告张彩群的档口,将原告停放在档口门前的粤R×××××号小型车辆的左前轮轮胎用铁链锁住,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林英富再次将原告停放的粤R×××××号小型车辆右后轮轮胎用铁链锁住。之后原告张彩群发现自己车辆的轮胎被扎破以及车身被划花,于2017年4月11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为维修车辆共花费62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将原告的车辆轮胎用铁链锁上,但不承认自己扎破原告的车辆轮胎和划花原告的车辆,原告则认为是被告所为,因此坚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相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因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林英富承认用铁链锁住了原告的小车轮胎,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可知,被告在锁原告张彩群车辆轮胎的时候有破坏原告车辆的行为,而刘某作为原告的邻居,与事故发生时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较近,原告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较高,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是被告林英富对原告张彩群的车辆造成了损坏。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彩群的损失,其提供了车辆维修估价单和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英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彩群赔偿车辆损失共计6200元。本案的诉讼费25元,由被告林英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