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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元庭、陈浩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元庭,陈浩锋,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曾彩凝,岑伟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16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新城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何元庭,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浩锋,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被执行人: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56-58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B座4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136421-9。法定代表人:何元庭。被执行人:曾彩凝,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岑伟雄,男,1975���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元庭、陈浩锋、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曾彩凝、岑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民终857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1.被告何元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罚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5年12月23日尚欠罚息74114.86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日止以借款本金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5%继续计算罚息);2.被告何元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29000元;3.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锋名下位于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圆春风里二街2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48)及被告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三幢1406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45)、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普澜路7号三幢1506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1××43),在本判辩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曾彩凝、岑伟雄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何元庭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共42303.46元。因债务人何元庭、陈浩锋、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曾彩凝、岑伟雄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岑伟雄在佛山市范围内有十一处房产,但均已被他案首查封,其中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荔南路A180号泰裕大厦1105房(产权证号:67××87)、1205房(产权证号:67××88)、9号小车位(产权证号:03××89)、21号小车位(产权证号:03××90)、6号小车位(产权证号:03××91)已由本院以(2017)粤0606执4587号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仅需在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即可;被执行人佛山市弘朗贸易有限公司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两处分别位于禅城区普澜路7号三幢1406房(产权证号:01××45)、1506房(产权证号:01××43),该两处房产是本案抵押物,均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332号案件处理完毕,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1167680元;被执行人何元庭在佛山市范围内有房产十二处,均由(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96号案件首查封,其中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32号楼2203(产权证号:03××70)由本院以(2016)粤0606执12490号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仅需在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即可;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文华南路8号保利商务中心5座2110-2118房产9处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604执7983号案件处理完毕;被执行人陈浩锋在佛山市范围内没有登记房产,但有一处位于鹤山市××方圆春风里××号(产权证号:01××48)的房产,本院已委托鹤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行人岑伟雄在佛山市范围内有车牌号为粤X×××××号、粤X×××××号小汽车两台,本案均已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已执行标的116768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本金2474623.46元及罚息、律师费129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