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贺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贺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768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45号华新商业广场D栋108室。负责人: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昭,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姣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小兰,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告贺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12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截至2016年10月12日的违约金为159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13442元,用于支付衡阳恒大绿洲12号楼3103号房认购款,协议另行约定还款如下:在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7日前每期偿还27010元,在2015年6月7日前偿还最后一期借款32412元。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12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若被告逾期划款,则被告每逾期一天应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412元及违约金15979元。被告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贺小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资金审批单及转账凭证,被告贺小兰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贺小兰与案外人衡阳宝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由案外人衡阳宝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采霞街10号恒大绿洲12、13号楼3104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540206元。被告以购买上述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总金额113442元,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在2013年12月7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7日前每期偿还原告借款27010元;在2015年6月7日前偿还最后一期借款32412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款项113442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衡阳宝瑞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了前三期借款共计81030元。第四期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1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小兰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清偿所借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4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则须按照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所主张每天1‰超过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28元(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32412×年利率24%×494天÷365=10528),后段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借款本金32412元及违约金10528元(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两项共计42940元;后段违约金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贺小兰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晖审 判 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