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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德全与汝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汝南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90号原告:李德全,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南县中医院。住所地:汝南县双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41894529-8。法定代表人:谢宝玉,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团,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全与被告汝南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李德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汝南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29元、护理费5072.8元、误工费9996.4元、转院救护车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1000元、复印费100元,计款81878.2元。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6月8日,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行“输尿管结石气压弹道碎石术”,被告医生告知原告手术很成功。但术后原告出现发热、高烧、鲜红血尿,当日转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感染性休克、××等,经过20多天抢救,置换输尿管支架,进行“钬激光”手术,在9月5日出院。被告在诊疗护理中存在重大过错,手术失败,在出现生命垂危时没有抢救预案,导致手术并发症,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精���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汝南县中医院辩称,1、中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中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病历的第10页病程记录非常清楚地显示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治疗方案无不当之处。3、在2016年5月25日中医院病情告知书的第三项其它意外情况致相应并发症,结合患者尿细菌培养,住院期间患发热、高热,菌血症及脓毒血症等,被告亲自在告知书上签字,也就是中医院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中医院无过错。4、在2016年6月8日中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医院已经将各种风险意外和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予以告知,其中的2、3、5、7项非常明确。患者家属签字。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原告李德全以主诉“尿频尿急伴尿痛”入住被告汝南县中医院外二科,���告诊断为:1.泌尿系感染;2.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水;3.双肾结石;4.前列腺增生;5.××。住院医嘱为二级护理。6月8日,被告为原告施行“经尿道输尿管镜碎石术”,术后20分钟,原告出现高热、寒战症状,体温最高达39.5度,伴有大量鲜红血尿,后出现意识模糊、脉搏细速、大汗淋漓等症状,被告紧急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该院入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脓毒血症4.肾出血;5.血尿;6.急性肾功能不全;7.右侧输尿管结石;8.双侧肾周积液;9.双侧肾囊肿;10.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经原告在第159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失血性休克;3.脓毒血症;4.肾出血;5.血尿;6.急性肾功能不全;7.弥漫性血管凝血;8.右侧输尿管结石;8.双侧肾周积液;9.双侧肾囊肿;10.输尿管结石碎石术后;11、呼吸衰竭���12、肾周感染;13.胸腔积液;14.代谢性酸中毒;15.肺部感染等。其中6月8日至28日期间医嘱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各3天,二级护理14天;8月23日至9月1日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天;10月11日至15日二级护理。原告治疗期间自费支付医疗费19529元(报销部分已扣除)、救护车费用360元。出院医嘱为40天后复查,考虑拔出右侧输尿管支架管及碎除残留结石可能、不适随诊。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受害因果关系、原因力进行鉴定。2017年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不良后果的回避义务,××例讨论制定可靠的治疗方案,未明确感染是否有效控制即行经输尿管镜碎石术、手术方式选择欠妥,在术后出现出血、感染性休克等并发症后仓促转院,对病情���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意见为:1、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过错在原告术后即出现的并发症损害结果中起其次要作用,建议原因力为30-40%。原告为此次鉴定预付鉴定费11000元,支出复印费100元。原告为退休干部,退休后由汝南县老干部局聘任为老干部大学常务副校长,为该校授课,领取报酬。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健康权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术后并发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鉴定,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30-40%。本院根据被��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未报销实际负担部分为19529元、2、护理费,自2017年6月8日术后三次住院,按护理级别为43天(人次),每日按城镇居民收入74.6元计3207.8元、3、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因被告手术失误存在误工,导致收入减少。自2017年6月9日至出院之日10月15日计129天,每日按城镇居民收入74.6元计9623.4元、4、转院救护车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日30元计1440元、6、营养费,每日20元计96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世上最宝贵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原告因术后感染并发症出现休克,身心遭受伤害,产生巨大痛苦,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定5000元;9、鉴定费11000元及第10项复印费100元,因被告诊疗过错引发纠纷,应由被告负担。以上第1、2、3、5、6、7项合计35760.2元由被告赔偿40%计14304.08元,第4、8、9、10合计1646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30764.0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南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全各项损失30764.08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全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1元,原告李德全负担1000元,被告汝南县中医院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人民陪审员  崔德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